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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饲料和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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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的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和境外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类别特性和风险高低对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分级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检疫风险的高低将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分为Q1、Q2、Q3三个风险等级,并进行动态调整。

Q1级:进境时需要办理检疫许可证。进出境(含过境)时须

查验检疫证书;

Q2级:进境时不需办理检疫许可证。进出境(含过境)时须

查验检疫证书;

Q3级:进境时不需办理检疫许可证。除非进口国家或地区有

的特定要求或双边协议另有规定,进出境(含过境)时一般不须查验检疫证书。

第七条 根据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风险高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和注册登记的国生产、加工、存放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分S1、S2、S3、S4四类企业分别执行不同的抽查检验模式。有关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提出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根据风险分析或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类及其进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年度监控计划,编制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年度监控报告。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每年上报监控结果,并对下一年度的监控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章 进境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十条 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对拟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符合输出国家或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

推荐材料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号、产品名称、主要成分、用途等信息;官方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当局批准,允许其生产、加工、存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并一直处于官方的有效监管之下,其安全卫生条件符合本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地区自由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并经审查合格后,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或地区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有关原因向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向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获得注册登记的企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上公布。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企业,

由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根据输出国家或地区及中国最新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延期。

国家质检总局可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地区对申请延期的企业进行回顾性抽查,除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外,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企业停产、转产、倒闭,被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或发生安全卫生事故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召回产品的,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施检验检疫: (一) 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四) 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六条 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来自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

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理商必须按照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设计中文标签,进入中国市场销售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必须带有符合中国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散装进口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对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

加施标签;对于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企业须事先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加施饲料标签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Q1级检疫风险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境前或进境时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须填写报检单,并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对Q1、Q2级检疫风险的产品,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签发的正本检验检疫证书。对Q1级检疫风险的产品,还须提供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对Q1级检疫风险的产品,还应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批准的数(重)量进行核销,并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受理报检。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集装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 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

进出境饲料和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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