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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保护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加快发展现代种业,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试验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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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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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发改、财政、科技、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粮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作好种子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作物种子执法监督,依法查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科技等部门,按照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资金,通过对农作物种业的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等环节采取财政补贴等方式,促进现代种业快速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奖励在农作物种业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等领域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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