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法律保护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传播方式不断更
新,出现了网络实时转播的视频传播方式,且成为网络视频行业普遍采用的网络传播方式。实践中,《春晚》等综艺节目、体育赛事等具有鲜明的时效性、大众娱乐性的节目引发大量网络实时转播的纠纷案件。
通常来讲,网络实时转播是指将电视台或广播台直播的信号采集、转换为数字信号后通过网络服务器实时提供给网络用户观看;也可以包括部分以有线方式进行的网络直播,通过网络服务器实时提供给网络用户观看。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依据前述法学法律规定分析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若转播的信号来源于无线方式传播的数字信号(即来源于广播电视台、电台或卫星广播组织),则该行为可以归入“广播权”的范畴;若转播的信号来源于有
线方式(如其他网站),则其内容形式既不是有线传播广播的作品,也不是转播广播的作品,故很难将其归于我国《著作权法》中 “广播权”范畴。同时,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只包括交互式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没有涵盖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故很难将其归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畴。北京高院前不久发布的《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5条明确将“被告未经许可实施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所针对的权利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其他权利予以保护,笔者对此表示认同。
对网络实时转播能否形成作品,在形成作品的基础上该对应哪项著作权权项等问题,包括权利人、法院等在内的各方经历了多年的争议、探索。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便利,本次北京高院在《审理指南》中对多种不同意见进行了统一。为更好地理解北京高院的上述规定,笔者将此问题曾经引发的法律适用的困难和混乱进行梳理,并对北京高院的此项规定提出自己的看法。
认定网络实时转播的体育赛事等节目构成作品时,以《著作权法》保护。对此又有两种意见:第一,认为未经权利人许可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如新浪网诉凤凰网转播体育赛事一案。
第二,依据初始传播方式进行认定。若初始传播方式采取的“无线”方式,则属于“广播权”调整范畴,若采取“有线”方式,则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如央视公司诉百度公司和搜狐公司网络实时传播“2012年春节联欢晚会”一案。
认定网络实时转播的体育赛事等节目不构成作品时,则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侵权人行为。根据权利人诉讼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未经权利人许可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行为。
法院的上述认定都会使权利人产生一定的困惑。
以《著作权法》保护产生的困惑
第一,如何选择适用著作权权项。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为立法者准备的,法院在判决中不得随意适用,否则有违“知识产权法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