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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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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煤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煤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监督和管理,预防和减少贮灰场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监管机构监管范围内的燃煤发电企业贮灰场(以下简称贮灰场)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燃煤发电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贮灰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加强贮灰场安全管理,确保贮灰场安全。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贮灰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贮灰场坚持全过程安全管理,从贮灰场建设至闭库后,都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安全。

第六条 工程建设阶段应当做好贮灰场安全设施的建设,贮灰场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贮灰场的勘察、设计、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贮灰场工程设计应当对贮灰场及灰坝稳定性、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监测设施等方面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九条 贮灰场场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贮灰场库容、坝高、周边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十条 贮灰场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

第十一条 贮灰场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贮灰场场址、类别、灰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运行的贮灰场,未经技术论证和电力监管机构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灰坝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灰坝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四)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五)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六)其他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贮灰场运行中应当保持结构完好,安全设施运行可靠。应当定期开展日常巡检和隐患排查,存在缺陷与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治理,重大缺陷与隐患应当按照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和专项验收要求进行治理和消除。

第十四条 贮灰场运行应当针对灰坝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警戒线、坝坡深层滑动等运行安全事故和可能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台风、洪水、地震、地质灾害等险情制定应急预案,并及时修订、定期演练;应当配齐配足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

贮灰场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贮灰场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电力监管机构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贮灰场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前的一年内,企

业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专项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属地电力监管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贮灰场闭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贮灰场达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停止使用; (二)闭库前的安全专项评估报告已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三)贮灰场闭库工程设计已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四)贮灰场闭库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 (五)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贮灰场闭库申请

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贮灰场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灰场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贮灰场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贮灰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灰场外坡坡比、灰渣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前的安全专项评估报告;

(五)闭库工程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七)施工监理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贮灰场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企业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贮灰场的管理工作,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委托管理或资产移交等其他情况应当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按相关职责履行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全监管

第二十条 贮灰场运行实行安全备案、定期评估、专项评估和信息报送制度。电监会及派出机构负责对贮灰场安全备案、定期评估、专项评估和信息报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贮灰场应当在建成投运后1个月内向电力监管机构进行安全备案。贮灰场未经安全备案的企业,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发放发电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贮灰场安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贮灰场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灰场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贮灰场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贮灰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范

燃煤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煤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监督和管理,预防和减少贮灰场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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