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
第三章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条件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论
连带债务人的一人超出应偿分额履行了清债义务之后,是否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债,这涉及到危险行为人的求偿问题。对此,各种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瑞士债务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求偿权及其范围如何,由法院裁量决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共同致害负担了赔偿责任的致害人,有权请求其他致害人依每人的过错程度给付其应向受害人给付的相当分额。当过错程度不能确立时,份额应均等。”1933年英国的《已婚妇女及侵权行为改正法》规定连带侵权责任人向被害人赔偿后,须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分担,至于数额则由法院依合理公平的原则裁量决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负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文赞成追偿说。因为若不允许追偿其债务人必不能充分履行连带责任,受害人的损失也不能得到充分补偿;其二,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使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成为其中一人或几人而非全体的责任,对于履行了赔偿义务的行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
承担了多少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行为人追偿呢?本文以为,只要行为人承担责任超过他本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就其超过部分向其他行为人追偿。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中两个有争议的问题之探究 毕业论文
一、 受害人是否可以免除部分危险行为人的部分责任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对此问题有的学者持否定态度 。[69]理由是,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共同性”,共同危险行为缺乏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构成侵权行为。受害人如果明示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则应认为是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连带责任的免除,而且被免除民事责任者可能正是实际致害人。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既然是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向行为人中任何一人或部分人请求部分或全部赔偿,也可以向全体行为人请求部分或全部赔偿。如果他向一个或部分行为人请求的赔偿额已经达到了他应当获得的全部赔偿额,这时他所受到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他就无权再向其他行为人请求赔偿,也就无所谓免除其他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了。
如果受害人向一部分行为人请求的赔偿额没有达到他应当获得的赔偿额,这表明他保留了继续向其他行为人追债的权利。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债权人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
况下,完全可以处分自己的权益,法律不加干涉。所以,受害人有权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提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追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各共同侵害人承担同等责任。”可见,根据该规定:“受害人不可以在免除部分行为人的责任的情况下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就全部损害结果索赔;受害人可以免除部分行为人的责任,但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论文代写
二、法院可否依职权追加加害人作共同被告 毕业论文
有人认为,法院不应该主动依职权将其他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70]理由是法院只能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决;原告没有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的被告,法院不能强行科以赔偿的义务。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
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被告人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起诉在民事诉讼法中可称之为必要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原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如果原告只起诉部分行为人,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其他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再者,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原告只起诉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且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责任,这可能放纵其他行为人,而且被
放纵的行为人很可能就是真正的致害人。 毕业论文 第五章 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和免责事由 论文网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固定分配规则及举证时限的要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提供哪些证据的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性质的外化及其功能的表现。当还有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在双方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据此径行对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立应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判,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这为法官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如何作出裁判产生了指示作用。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法原理,在一般侵权行为纠纷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是被告的侵害行为所为。但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一般是一部分人,而且致害人不明,受害人无法证明实施共同危害行为的人中谁为加害者。如果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受害人就会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从而不能得到赔偿,实际上放纵了共同危险实施人,对无辜受害人实在不公平,有悖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精神。
有原则就有例外,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的保护
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了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只要证明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而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则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否则,应由数个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人就其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节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71] 一、 被告实际参与了共同危险行为 论文网
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参与共同危险行为,就不能被列为被告。如“烟缸案”中,实际上只有一个人实施了危险行为(丢烟缸),而同楼的其他居民并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故不宜将同楼的全体居民都列为被告。
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代写论文
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有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可能性,对危险的判断,应当根据周围的环境、造成危险的可能性的控制条件、行为本身等具体的情况来确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危险行为,那么就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三、损害是由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 作文 /zuowen/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因为无法确定实际致害人,要求受害人必须表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可能引发损害后果存在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