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
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2017)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5.16 【实施日期】2017.05.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三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1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
1 / 2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五条修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 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的“市水务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
三、 第二十条中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修改为“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四、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与规范。
2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