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的利益结构分析(一)
关键词:诉讼时效/抗辩权/第三人
内容提要:诉讼时效涉及权利人、义务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此三方利益形成诉讼时效制度应予处理的利益结构。本文主要运用法律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该结构进行分析,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构造,在权利人方面以权利人与因理论为其构成要件,在义务人方面以拒绝履行权为其表现形式,在第三人方面则授予其独立的对抗利益,以此达成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是时效制度的组成部分,或许也是最重要的部分。其基本构造在于,正面使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者承受不得请求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权利的后果,反面使原负有义务者取得拒绝履行权。通过这一正一反两方面的效果,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由此得以实现。
尽管这一制度基本运作逻辑如上,我国自民法通则颁行以来,也通过理论和实践双重努力,并透过以司法解释发展法律的形式逐步丰富并完善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但是,不论是在诉讼时效基础理论方面,还是在制度构造的技术层面,都有很多问题还有待深入研究。其间诸多问题,均与诉讼时效制度所涉及的利益结构直接相关。因而,对其作深入探讨,诚属必要。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预设根据通说,诉讼时效制度源自罗马裁判官法。1]在罗马法上,有所谓“期限诉讼(actiotemporalis)”和“永久诉讼(actioperpetua)”之分,前者为裁判官诉讼,“其出诉期限为1年,债权倘不于此一年期内起诉,则其诉权消灭(债权亦消灭),此即消灭时效之由来”。2]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前述1年的期限,仅适用于对人诉讼,且多为罚金诉讼。所以,它还算不上真正的诉讼时效制度。直到424年狄奥多西帝为大多数诉讼规定了30年的期限,一般性的诉讼时效制度才建立起来。3]它不仅适用于对人诉讼(actioinpersonam),也一般性地适用于对物诉讼(actioinrem)。4]迄至现代各国,尽管在立法体例上有所不同,但都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一般性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大陆法各国,时效制度为实体法制度,有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与抗辩权发生主义之别。5]学者认为,采实体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以日本为代表,其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以及所有权之外的其他实体权利均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诉权消灭主义以法国为代表,仅消灭诉权而非实体权利;抗辩权发生主义以德国为代表,时效期间经过后,发生义务人的抗辩权,原权利人的权利仅在义务人主张抗辩时不能实现。6]诉讼时效制度既有如上效果,其必有制度构造上的一般功能预设。关于时效制度的功能,学者所述虽略有不同,但其核心认识仍基本相同。其中,可以郑玉波先生所论为代表。郑氏认为,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约有两端:一是新秩序理宜尊重。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期间,则产生信任其为正当的效果,于此建立多层法律关系,而成立一新秩序,如仍维持旧有秩序而破坏新秩序,反因滋扰社会而与法律的本旨不符。二是旧秩序不足维持。现时的事实状态虽未必和真实的法律关系一致,但要证实此事实,因年代久远而生举证困难;权利人长期“眠于权利之上”,实不足以加以保护,此与权利滥用和所有权社会化原理相合,故而施予原权利人以时效之消极限制。7]这两个理由虽然同样适用于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但表现程度有所不同,取得时效方面前者显著,消灭时效方面后者显著。8]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的表述与此也基本相当:请求权消灭时效之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账之请求权。不过有些事实可能已年代久远,一方亦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忍的。因为时间已使此类事实黯然失色,对方欲举出于己有利之免责事由并获致成功,纵然并非全然不能,亦属难矣。就常规而言,此类要求或自身并不成立,或已具结完案。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之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保护手段,使其毋须详查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消灭时效乃达到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于具体情形,若消灭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即若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届满失却其本无瑕疵之请求权,此亦属关系人需向公共利益付出之代价。盖若权利人于请求权之行使置若罔闻,消灭时效本无发生之由,故权利人于请求权内容之利益,实属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之代价,亦难谓严酷也。”9]故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预设在于通过保护义务人、限制权利人而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虽为抽象价值,
但具体表现在个别的民事权义关系之中。该立法理由书所述有两点特别值得关注:其一,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个保护手段。诉讼时效以义务人保护为中心,以此达成公共利益的保护目的,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其技术表现是以时间经过作为权利不存在的代用手段。其二,权利人与因。也即,权利人久不行使权利,使他人信其将不再行使权利,这虽然不是肇致对义务人有利证据湮灭的直接原因,但与义务人难以或不能举证仍有相当关系,其既然久不行使权利,也足证权利对其“微不足道”,故纵使因时效使其权利不能实现,对其“亦难谓严酷也”。针对如上理由,学者存有异议。曾世雄先生认为,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在于,“权利人长时继续享有权利得免于随时备证”。10]因此,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一样,仅在权利人利用权利本体保护不足时,才借助消灭时效以排拒干扰。这个异议(以下称“新说”)和前述观点(以下称“旧说”)迥异之处,在于预设制度功能的立足点截然相反。“旧说”的证据代用论显系针对义务人而设,11]“新说”则针对权利人而论;12]“旧说”诉讼时效所代用的证据内容是指义务人证明权利人“权利不存在或已消灭”的证据,“新说”代用的则是“权利存在”的证据。其实,就现时情形而言,无论采纳何种立法,在时效抗辩成立处,并非权利人无证据证明权利存在(相反,权利人提起诉讼,一般都会有此等证据),而是义务人依法提出了时效完成的抗辩。故此,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强制实现并非在于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其权利存在,而在于义务人具有对抗手段。“新说”不顾此等事实,强以权利人证据不备立论,难称妥当。原因在其设论前提“权利人长时继续享有权利得免于随时备证”并不成立,因为其逻辑是,为权利人者,不负举证责任。既然认其为权利人,自然不存在举证问题。故此前提实为无意义的同义反复。如认为其是指义务人认为自己不再负有履行的“权利”,则与“旧说”相同,即实际是指义务人取得抗辩权的事实。这样一来,就又发生因果倒置的逻辑错误。13]因此,“旧说”仍然值得维持,诉讼时效制度应以义务人的保护为基本关注点。二、诉讼时效立法例的比较考察如前所述,理论上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效果有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等立法例。在这三种立法例下,表面上其分际极为清楚。但实际上,如考虑诉讼所涉及的特别问题,结果或许有所不同。首先考察实体权消灭主义。依此法例,原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在时效期间经过之后当然消灭。据此,从逻辑推导,纵使义务人不知而未主张时效抗辩,嗣后仍然可以再为主张。当事人在被强制执行时未知时效经过,执行完毕后仍可本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14]不过,即便如此,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援用时效。因此,因当事人不援用时效,仍可发生已过时效的义务被强制执行的后果。更有甚者,享有时效利益者可以抛弃其利益,如其明知时效完成而履行,则嗣后不得再主张时效利益。15]由此可见,就诉讼效果而论,时效完成仍然只发生义务人的拒绝履行抗辩权。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权利甚至抛弃之,原权利人仍可取得其利益。如此一来,实体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之间的差异就不象表面看上去那么大了。再观诉权消灭主义。首先应予辨明者,乃何谓“诉权”。“诉权”概念在诉讼法理论上有所谓一元论和二元论之分。一元论者所称诉权,“是指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16]它是诉讼程序得以启动的要素之一,为一种程序权利。二元论者认为诉权有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层含义,前者包括原告的起诉权和被告的答辩权。后者包括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实体权利和被告反驳与反诉的权利。17]在我国理论上还存在起诉权和胜诉权相区分的诉权说。胜诉权是指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的权利。如果视诉权为程序权利,则诉权的有无仅与诉讼效果相关,实体效果仍需另行确定。如果视诉权兼具实体法效果,为在诉讼中主张实体权利,也必须确定该权利主张是否应给予保护的根据或标准。就《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来看,其称“无论对物诉讼还是对人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并无“诉权”概念的任何影子。反之,该法第2224条规定了时效得于诉讼进行至任何程度时提出,且没有提出时效抗辩的人,依具体情形可推定抛弃时效利益。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援用时效之效果。也就是说,在实体法上,时效完成只发生市民法债务消灭,自然债务发生的效果。据此,法国法上诉讼时效的效果,仍然是实体法上的,其丧失的仍是债权的强制执行力,
并且其效果需由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的主张才能发生。时效完成后,既然成立自然债务,义务人所为履行就不发生返还问题。于是,法国民法典所采立法更接近于抗辩权发生主义。认为法国民法典采“诉权”消灭说,显然只着眼于“诉讼”用语,没有关注其他相关规定,理由构成似有不足。18]倒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之规定,即起诉权逾法定期间而消灭,可谓为“诉权消灭主义”之代表。除此特例,似再无其他类似法例。该法例经1964年苏俄民法典更改为产生义务人拒绝应诉的权利,19]在效果上与抗辩权发生主义相似,然而就拒绝表示对诉讼程序的影响而论,仍应以归类为诉权消灭主义为当。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于所谓胜诉权消灭主义。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享有起诉权,只是丧失胜诉权。如果说《民法通则》使用的用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文义尚不明确,那么200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第四项的规定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其(原告——引注)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肯定了起诉权而否定了胜诉权。不过,胜诉权概念涉及的只是诉讼本身的问题,它决定不了诉讼时效在实体法上的效果。如认可私权行使自由原则,就断无法院依职权适用诉讼时效之效果的理由。纯粹从诉权角度规定诉讼时效的效果,反而遮蔽了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因诉权公权性质而给法官主动介入私权关系的争执提供了可能性。所以,任何诉权效果说,不论其持守何种理由,如不顾及诉讼时效在实体法上的效果设定,都注定是不完整的。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明定法官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就在于贯彻私法自治理念(在民事诉讼中体现为处分原则)。就抗辩权发生主义而论,就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为发生债务人拒绝给付的权利,以此反面限制权利人的权利。相比于实体权消灭主义,它借助抗辩权须主张才生效,以及不知时效而履行亦发生履行效果的规定,将诉讼时效对权利人的影响降至最低程度,并且使义务人的履行效果更加确定,不致发生履行后返还问题,制度优势较为明显。同时,当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而为履行时,权利人受领履行更具说服力,实体权消灭主义在这个问题上就会存在解释难题,自然债务论的解释也显得太过理论化而缺乏足够的说服力。抗辩权发生主义着眼于实体法规定诉讼时效的效果,20]既贯彻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区分的立场,也可以使实体法效果直接反映在诉讼效果上(但不以诉讼为必要),因而,构造技术更优。以上诸种立法例,均规定义务人须向法院主张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否则不得享有时效利益。因此,各种诉讼时效的立法例的核心规定,是赋予义务人的拒绝履行权,只在该权利效果方面有所不同,但难以构成实质差异。三、诉讼时效限制权利的基础:权利人与因理论诉讼时效制度通过赋予义务人拒绝履行权以对抗权利人的权利实现,乃是基于时间经过对于权利存续的影响立论,在理由构成方面必须以权利人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为基础。否则,对义务人的保护不足以否定权利人原本合法成立的权利。此即权利人与因理论。债权人与因要求在诉讼时效制度构造方面,主要体现在时效期间的起算方面。也就是说,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权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这个原则可称之为主观原则。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进行。”《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8条第1句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而所谓客观原则,是指自请求权成立或到期时开始计算消灭时效的计算原则。比如,《瑞士债务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自债务到期时开始计算。”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在违约责任请求权期限,两种原则不会表现出明显差异。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即发生相对方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一般也就是该当事人可以行使请求权的期间。但未定履行期的合同是否也是如此,可能会发生问题,因为这种合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只是要给对方留下必要的准备期限。在这种情况下,是自债权成立时就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合理期限一般不会太长,所以二者之间的差异只有在极端情况下才具有意义,一般情形下意义不大),还是在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履行时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应当说,既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应当认为应自债权成立起算。21]并且,不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由此导致的时效风险归由债权人承担,也不能说有什么不妥,这符合债权人与因原
则的要求。但是,最高法院1990年《民法通则意见》(修订稿)第193条却规定:“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尽管这个意见并没有公开,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执行。这种做法是值得讨论的。对于其他债务,两个原则之间的区别则可能会很明显。比如说,侵权赔偿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应自侵权行为完成或损害事实发生时成立并到期,但是如果受害人不知权利人为谁,那么,就不能认为诉讼时效应自请求权发生时开始计算,而约定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加害人时才能开始计算。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中,也会发生债务人的确定问题,因此,对这些债务的诉讼时效,其起算也应受制于债务人的确定事实。对于迟发损害,即损害后果在侵害行为完成后很久才发生的损害,比如环境损害、药物损害、产品质量损害等,请求权的确定还必须受制于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发生,不能认为请求权自侵害行为完成时就已成立。反之,对于继续性侵权行为,如果行为后果存在继续状态,只要没有引发新的损害,那么就不应当自继续状态终止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应当自侵害行为完成时开始计算。由此,主观原则应当说比客观原则更具有合理性。但是,主观原则虽然对于保护权利人有利,却可能和诉讼时效追求的维持新秩序的目的存在冲突,因为权利人可能因为客观原因长久不能行使权利,这样,诉讼时效也就无法起算,导致多年后债务人仍会承担义务的情况发生,破坏已经形成的稳定法律状况。所以,法律往往配以最长时效对其加以限制。依据这种时效的功能预设,这类诉讼时效期间当然应当采客观原则以增加其确定性。实际上,主观原则和客观原则的合理性程度也要受制于时效期间的长短。如果时效期间足够长,不致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不公正地影响权利人的利益,那么,采客观原则也是可以的。比如,10年、20年或30年的时效期间就是如此。如果时效期间较短,那么主观原则的优势就更加明显了。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的修订也可以证明这一点。《德国民法典》原第195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原第198条第1款第1句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时起算”。修订后的第195条将普通消灭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新的第199条第1款规定的起算要件之一就是,“债权人在该年内知道或者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知道使请求权成立的情况和债权人的”。修订前时效期间很长(30年),修订后大大缩短了该期间(3年),其起算原则也由原来的客观原则变更为现在的主观原则。22]因此,一般而言,诉讼时效期间愈长,起算点采何种原则意义就愈不明显;反之,诉讼时效期间越短,则起算点采主观原则相比于采客观原则就更具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