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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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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是布料的损失核定。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购销合同为基础来确定布料的实际价值,按布料实际可出售的金额来核定损失。虽然合同未履行,但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被保险人认为数量有差异,而不是价格有变化。合同反映的总售价,应该是这批布料的实际价值。因此,按布料实际可出售的金额30万元来核定损失是合情合理的。被保险人A认为,投保的项目是“存货”,保额是按账面余额确定的,这批布料的损失应该按账面价值45万元来赔偿。而且火灾发生时,购销合同已中止,购销合同的价格不能完全反映这批布料的价值。为此双方分歧很大。

案情分析:保险公司提出的按布料实际可出售的价格来核定损失是有依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有损失才能赔偿,补偿额应小于等于损失额,如果赔偿额超过损失额就不能称之为补偿。本案中,被保险人A根据购销合同出售布料获得的收入是30万元,保险人据此核定损失和予以赔偿,使被保险人A的损失得到补偿,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

水平,应该说是合情合理的。另外“销售区”布料本身是多年积累的零布料,与用于正常服装加工的布料有本质区别。同时,购销合同是在火灾前一天签订的,其售价接近市场价值。如果按账面余额补偿,超过市场价值部分就成了被保险人因火灾而得到的额外利益,这与保险的补偿原则相悖。

保险单对这部分布料是按账面余额承保的,但实际上这部分布料的保险金额已超过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应属无效,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按实际可出售的金额来核定损失的观点,是有依据的。

案例4:精神病人纵火烧房案

案情介绍: 2003年5月,蒋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蒋某之女蒋虹患精神分裂症外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蒋某外出,家中仅留蒋虹一人在家。蒋虹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蒋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蒋某向保险

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被保险人未尽监护职责,致使患精神病的家庭成员纵火焚房引起的保险责任案例。保险公司就是否赔偿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赔付。《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保险期内蒋某外出,只留蒋虹一人在家,无人看护,蒋某应对其女蒋虹的行为有足够的预见,因此这是故意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部分赔付。因为蒋某将其女儿一人留在家中,并不能预见其会纵火烧房,从而不是故意行为,只能说是过失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可以赔付,但根据被保险人应履行保护财产安全义务的精神,保险公司只赔付一部分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

火灾保险属于保险责任。《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为除外责任,但本案中引火者虽然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但其属于无行为能力。无论怎样认定,都不能确认蒋虹的行为是故意的。因此本案不属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蒋某来说,将其女蒋虹独在留在家中、而他未采取任何措施,极易发生意外,这一点蒋某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到,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蒋虹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却未预见到,显有过失。我国《保险法》将故意和放任列为保险除外责任,被保险人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影响保险赔偿,过失致保险标的损害不为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结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

案例5:无人看守财产被盗案

案情:某成衣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保险费。2000年2月7日晚,因是春节期间,

值班人员钟某擅自离开工厂,到朋友家去吃晚饭,直到第二天下午3时才回到成衣厂,发现防盗门被人撬开,厂内的财产被盗。经现场查勘,该厂的财产损失约16万元。由于此案一直未破案,成衣厂于2000年5月11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索赔报告。同年6月20日,保险公司出示《拒赔通知书》,称依据该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以下简称《特约条款》)的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成衣厂认为应该赔偿,遂引起纠纷。最后成衣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财产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成衣厂在保险公司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成衣厂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财产被盗,但是被盗是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导致的,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这一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因此,法院驳回成衣厂的诉讼请求。

第九章(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争议焦点是布料的损失核定。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购销合同为基础来确定布料的实际价值,按布料实际可出售的金额来核定损失。虽然合同未履行,但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被保险人认为数量有差异,而不是价格有变化。合同反映的总售价,应该是这批布料的实际价值。因此,按布料实际可出售的金额30万元来核定损失是合情合理的。被保险人A认为,投保的项目是“存货”,保额是按账面余额确定的,这批布料的损失应该按账面价值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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