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组织机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依法健全组织机构,科学开展各项决策、监督与执行职责,确保健康有序发展。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必要的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及时建立党组织并起到决策与监督作用,确保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总人数为奇数。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代表、不担任理事会成员的出资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营利性培训机构监事会中的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
监事会。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健全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
个人不得在同一所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监事机构中任职。
第八条【管理制度】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教职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场地、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十一)信息公开及备案制度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未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3.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三)教学管理人员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财务管理人员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规模较小的培训机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监管。
(五)安全管理人员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师资队伍】聘用教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体培训机构(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其中,从事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三)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五)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第十一条【办学投入】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保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正常稳定运营。
(一)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3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一般不少于10万元。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办学场所、设施设备及安全】申请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及教学点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