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会计年度之起迄以历年制为准。
二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
三设置会计簿籍。各种会计簿籍及会计报告,应自决算报本会备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经费收支须有合法凭证。各种凭证,除有关债权债务者外,应自决算报本会备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决算除应依预算费用科目列报外,另应依年度办理业务活动列载各项活动之经费支出。
六有附属作业组织者,附属作业组织之会计事项应独立作业,年度所得应列归法人之收入统筹运用。
第 16 条
财产总额或当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文化法人,应将财务报表委请会计师查核签证。
前项委请之会计师,不得于接受委讬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内曾受惩戒。
第 17 条
文化法人应依设立宗旨,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连同前一年度工作报告及经费决算、财产清册于每年二月底前,报本会备查。但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者,得延至四月底前报本会备查。
第 18 条
文化法人不得有分配盈余之行为。其有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情事者,除应依法课征税外,应全数列归法人之收入项下,并应用于与设立宗旨有关事业之支出。
第 19 条
文化法人用于有关目的事业之支出,不得低于每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经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但依规定提出年度结余经费、运用结余经费具体计划书及该经费预支年度,并经本会查明函请财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文化法人应以设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后所得捐赠办理各项业务。
办理奖助或捐赠业务者,应以符合章程所定业务项目为限,并应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则。
对于同一团体或个人之奖助,不得超过年度收入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 21 条
文化法人经法院登记之财产总额之管理使用,受本会之监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机构。
二购买公债及短期票券。
三购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动产。
四于安全可靠之原则下,经董事会同意在财产总额二分之一额度内,转为有助增加财源之投资。
文化法人依前项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财产时,不含第三条所定最低设立基金之现金总额。
文化法人之财产不得存放或贷与董事、其他个人或非金融事业机构。
第 22 条
文化法人之业务,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检查项目如下: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运作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业务办理情形。
四财产保管运用情形及财务状况。
五会计帐簿及凭证之保存。
六公益绩效。
七其他事项。
前项检查,必要时得聘请专业人士协助办理,并得请有关机关派员会同为之。
第 23 条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应予纠正并限期改善:
一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二违反设立许可条件、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三管理、运作方式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四财务收支未取得合法之凭证或未具完备之会计帐册者。
五拒绝、妨碍或规避本会检查者。
六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七经费开支不当者。
八其他违反本准则及相关法令之规定者。
文化法人于收到纠正通知后,应于期限内改善。
第 24 条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撤销其许可,并通知该管法院及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
一经本会连续纠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持续达二年以上者。
第 25 条
文化法人经董事会依捐助章程决议解散、经本会撤销许可或经该管法院宣告解散者,应即依法办理解散及清算终结登记。
前项经清算后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26 条
文化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本会、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 27 条
文化法人登记后,其许可设立事项如须变更者,应于三十日内报本会许可变更,并于许可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之法人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本会及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备查。
第 28 条
本准则施行前由教育部移转本会主管之文教法人,与本准则规定不符者,应于本准则施行后办理补正。但法人名称及设立基金总额不在此限。
前项补正期限由本会订之,逾期未补正者,本会得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但情形特殊无法如期办理,并报经本会核准延长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