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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主管文化艺术财团法人设立许可与监督准则(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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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2002-07-02 【正 文】

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主管文化艺术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

第 1 条

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办理文化艺术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文化法人) 之设立许可及监督事宜,特订定本准则。

文化法人之设立许可及监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办理。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文化法人,指以从事有关文化艺术事务为目的,经本会许可依法设立之财团法人。

第 3 条

文化法人之设立,其设立基金之现金总额须足以提供设立目的事业所需之经费,并不得少于新台币参仟万元。

第 4 条

文化法人之设立应依捐助章程设董事会,由全体董事向本会申请许可后,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以遗嘱捐助设立者,由遗嘱执行人申请许可后,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第 5 条

捐助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目的、名称及主、分事务所所在地,名称并应加冠文化属性。

二捐助财产种类、数额及保管运用方法。

三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设有监察人者,其名额、产生方式、任期、改选、补选及解聘。

五董事会之组织、职权及其运作方式。

六解散或撤销许可后,剩余财产之归属。

七定有存续期间者,其期间。

以遗嘱捐助设立之文化法人,其遗嘱未载明前项规定之事项者,由遗嘱执行人依前项规定订定捐助章程。

第 6 条

申请文化法人之设立许可,应向本会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书。

二捐助章程;以遗嘱捐助设立者,其遗嘱影本。

三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

四董事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置有监察人者,监察人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

五愿任董事同意书;置有监察人者,愿任监察人同意书。

六捐助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同意于文化法人获准登记时,将捐助财产移转为文化法人所有之承诺书。

七文化法人及董事之印鉴清册。

八所有董事、监察人互相有亲属关系者,其关系系统表。

九业务计划及其说明书。

一○其他经本会指定之文件。

三人以上捐助设立者,应附捐助人会议纪录或筹备会会议纪录。

第 7 条

本会对于前条之申请,经审查认应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书;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许可,已许可者撤销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一设立目的非关文化艺术事务或不合公益者。

二设立目的或业务项目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三业务项目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四经办之业务以营利为目的者。

五申请设立之程序、文件及所载内容不符合本准则之规定者。

第 8 条

经许可设立之文化法人,应自收受设立许可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并于收受完成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影本报本会备查,并向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扣缴单位设立登记。

文化法人之财产,应以法人名义登记并专户储存金融机构,不得以自然人名义为之。

第 9 条

捐助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完成法院设立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捐助之财产全部移归文化法人,并由文化法人报本会备查。

第 10 条

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监察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董事之名额,以七人至二十一人为限,并须为奇数,其每届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监察人者,名额以三人至五人为限,任期与董事同。

二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须具有文化艺术专业素养或从事文化艺术工作经验。

三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不得超过其总名额三分之一。

四监察人相互间、监察人与董事间不得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

五外国人充任董事或监察人,其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名额或监察人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董事及监察人均为无给职。

第 11 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基金之筹集、管理及运用。

二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三内部组织之设置及管理。

四业务计划之审核及执行。

五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之审定。

六其他重要事项之拟议或决议。

第 12 条

监察人之职权如下:

一审查文化法人之预算及决算报告。

二监察文化法人之业务、财务是否依章程及董事会决议办理。

三稽核文化法人之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

第 13 条

文化法人之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之,每年至少应开会二次。

董事长未依规定召集,经现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董事会议时,董事长应自受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期不为召集之通知,得由请求之董事报经本会之许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无法亲自出席,得书面委讬他人代理;出席人员以接受一人委讬为限,且委讬比率以不超过董事出席人数二分之一为限。

第 14 条

文化法人董事会之决议事项,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本会许可后行之:

一章程变更。

二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三董事长及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四法人拟解散之决议。

前项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条或第六十三条情形者,应先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后,送本会备查。

第一项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十日前,将议程通知全体董事,并函报本会,本会得派员列席。

第一项但书所定重要事项,不得委讬代理出席。

第 15 条

文化法人应依下列规定建立会计制度,并接受本会派员检查:

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主管文化艺术财团法人设立许可与监督准则(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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