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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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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般同时发生,而先成立、后生效的合

同主要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下面来谈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是股东名册的变更,而对抗要件则是办理工商登记。对于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是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为对抗要件。转让上市公司的股权,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则上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登记手续。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发生的股权变动,或者法院判决认定的股权变动,应当依法进行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股权变动登记手续未办理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赋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74条、14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记名股票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当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通过投资或者受让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的变动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规定的“应当”的法律规范属于法律规范类型中的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办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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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变更登记是对交易关系当事人私人利益的冲突进行协调的一种行为规范,只是提醒交易关系的当事人采取特定的行为,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的利益。对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果登记有瑕疵,按照登记的公信力和对抗力,第三人仍可以认为登记是真实的,转让人仍必须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公司实践中,对股东变更登记,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与公司外部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关系认识不一,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作为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权利,其归属的变动涉及众多主体的利益,股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变更登记,应当认为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以双方意思一致为生效要件,无需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理由是:权利的转让,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履行特定手续后才取得外,经双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转让,而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才生效力。因为,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股权的变动,股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应有其特殊的生效要件。股权变动效果应经股东名册变更记载方可发生。但是,如果对抗第三人,则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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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将股权视为准物权,并适用物权转让的规则,不符合股权转让的性质。第二种观点没有区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权属变更,没有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要件的不同。应将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合同加以区别,股权权属变更,其生效类似于物权变动的生效。股东的股权产生于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法律上以登记获得的权利通常都以登记形式转移,因此,股权转让当然应以变更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要件。第三种观点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权属变更,区分了股东名册变动的效力与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效力,兼顾了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虽然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具有公示作用,但是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之后,受让人便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实际享有股权。股东名册变动记载完成,受让人享有股权,股东变动当然发生。

关于登记手续与合同效力关系的判断规则,如果法律法规虽然规定应当进行登记,但是并未规定未经登记不生效的,则虽未经登记,合同仍发生效力。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才可将登记与效力挂钩。

依据上述原则,我国的公司法并未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要件,也未规定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无关。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法规规定转移权利应当进行登记,这种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对抗性登记,其仅仅在于公示权利,使得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并进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并不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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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有所区别。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只是确定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人有权请求受让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受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移转股权于其名下,转让人并应承担股权瑕疵的担保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享有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只有股权实际交付后,受让人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股权交付或者股权变动是通过出资证明书、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的形式表现的。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人,也可能一方或者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者拒绝付款。股权的实际转让和股东资格的继受仍需当事人的履约行为。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人移交股权,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人与受让人股权转移的标志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而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公司的义务是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人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人可以通过起诉公司或者董事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以判令公司或者董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因公司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者强行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者其他条件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在此情形下,股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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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72条、73条、74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权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 Et内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如果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如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的,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如果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过程中,转让人不予协助的,让人可以将转让人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无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者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者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变更的公示。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将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对抗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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