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书,向反担保单位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及时审查、收回垫付款项。
当被担保企业未按期偿还债务、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追讨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时,担保企业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应对诉讼,迅速成立专案组,在律师的协助下,制订应对方案,确认反担保措施的可靠、安全,与债权人充分沟通,以债务人资产为追偿目标,坚决制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企图,积极配合债权人实现债权,敦促债务人以实际行动履约。
内控案例专栏系列六:财务结算中心舞弊案的内控启示
一、案例简介:财务管理存在漏洞 结算中心成为提款机
原广东省某总公司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助理吴某利用职务便利,短短两年时间就贪污公司800余万元用于赌博和挥霍。经广州中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至2004年9月间,吴某担任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助理、会计,负责业务结算复核、结算凭证的计算机录入、计息及资金成本的核算等工作。吴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作案49次,将843余万元据为己有。
令人吃惊的是,虽然吴某一再贪污公司的巨额资金,公司却毫无察觉,直到2004年10月吴某因生活作风问题被企业劝退时公司仍未能发现吴某的犯罪行为。2005年1月,在吴某离职达四个月之后,总公司在年终核算其下属企业现金流量时才发现公司竟有800多万元资金不知去向,公司领导立刻报案。
结算中心实际上就是总公司的内部银行,是公司为了提高资金的管理效率和加强对下属分公司的控制而设置的机构。该中心负责监督下属企业的财务状况,要求下属企业将资金全部上存到总公司的结算中心,而结算中心则象银行那样支付利息给下属企业。正是这样一个本来要严格公司财务管理的结算中心,日后却成了吴某源源不断的提款机。吴某因赌球被庄家逼债,终于将罪恶的双手伸向了各分公司的上缴资金。
早有预谋的吴某在现金收款单上偷偷盖上结算中心的公章和结算中心出纳杜某的私章,来到总公司下属的广州燕塘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上缴的现金。吴灿乾对分公司出纳说:“结算中心出纳杜某是女的,来拿这么多的现金不太安全,你就把钱交给我吧。”分公司的出纳和吴灿乾平时很熟,又见他出示了盖有结算中心公章和杜某私章的收款单,便把一笔10多万元的现金交给了吴灿乾。
为掩盖其犯罪行为,吴某于事后销毁了其伪造的收款原始凭证底本,并利用工作便利,通过在结算中心电子财务报表上虚列利息支出的方式,凭空增加了10多万的利息给分公司,使在总公司结算中心的燕塘房地产公司账目持平。这样,虽然总公司和下属企业每月例行对账,但隐藏在应付利息内部的勾当却未能被及时暴露。就这样,尝到甜头之后,吴某利用公司领导对自己的信任和手中的职权,用同样的手法两年期间先后作案49次侵吞公司的巨额财产。
二、 案例分析
吴某作案手法并不高明,方法也非常单一,也就是不断从下属企业冒领上缴资金并用多计利息支出的方法来平账,但公司在内部控制上的漏洞却使得吴某能够屡屡蒙混过关。
1、公司印章和凭证管理不严
吴某能够从下属企业中领出上缴的资金的前提就是要能够开具相关的收款凭证。他并不具备相关的手续,但由于公司对于公司章、私章和凭证管理的混乱使他找到了机会。原来公司章虽不在吴某手里,而由于疏忽和麻痹大意,公司章和其他财务人员的个人私章就放在桌子上,使得吴某唾手可得。公司对于凭证的管理也是随意放在没有锁的抽屉里,给吴某提供了轻易下手的机会。这样,吴某偷来收款凭证,盖上同样是偷来的公司章和其他财务人员的私章,伪造收款凭证,取得了到下属企业收款的合法手续。
2、虽有岗位分工,执行却显不力
内部控制的一个根本原则就是要不相容职务分离,相互制约。案例中企业也有着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制度安排。如吴某的工作是负责复核、计算机录入和利息计算,而收款则是出纳人员的工作。出纳员在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应当负责货币资金的收支和保管,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登记等工作。但虽有规定,执行起来时却被吴某轻松跳过,吴某利用自己在总公司和下属企业人头熟的条件,在取得收款凭证以后,直接就到下属企业收款。
3、审计与监督形同虚设
总公司在收上来款项以后,每月都会跟下属企业对一次账,确保资金往来准确无误。但令人遗憾的是,总公司与下属企业每月例行的对账也仅仅是看总额是否正确,即总公司应付下属企业款和下属企业应收总公司款是否总额一致,并未检查总公司应付下属企业款中收缴资金和应付利息的明细账是否与下属企业一致。吴某正是利用总公司和下属企业对账不核对明细账的漏洞,悄悄的给下属企业多计利息,填补其装入自己口袋的下属企业上缴资金,把账抹平,给人造成一种总公司与下属公司往来总额一致的假象。因为吴某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负责资金成本的核算,怎样计息,全凭吴某一个人说了算,根本没有人对吴某的计息工作复核,使得其操纵“应付利息”有恃无恐。
在年度审计时,总公司也只关注财务部账目,对结算中心的账目不是很重视,这更是给吴某提供了机会、壮了胆,结算中心也就在吴某的阴谋中逐渐成了他的提款机。
三、案例启示
1、 切实做到不相容职务分离,严格授权制度
企业必须严格坚持钱账分管原则,严格控制会计人员通过代理货币资金收支等非法接触企业货币资金。会计员应负责收付款原始凭证的复核,收、付款记账凭证的编制,总分类账的登记,明细分类账的登记,会计账目的稽核,会计档案的保管等记录性的工作,会计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触企业的货币资金。
本案例中,吴某在工作职责上非常明确,是负责业务结算复核、结算凭证的计算机录入等会计工作,并不能接触现金业务。企业的收款应经过授权批准,吴某并没有权力去收款。但在实际执行中,吴某却利用人头熟的便利条件,代替出纳到下属企业冒领资金,犯了钱账不能同管的大忌,这才导致其犯罪得逞。
2、 规范财务制度,保管好印章、重要凭证
规范的财务制度是企业减少舞弊保护资产安全的前提,印章和重要凭证的管理是其中重要的内容。公司章、财务章、个人私章等都应有专门的管理规范,尤其是公司章、财务章的保管、授权使用、使用登记都应有严格的控制,因为公司章、财务章代表了公司的授权,具有法律效力。各种印章的使用应实行一般授权与特殊授权相结合,各种印章使用情况应作详细登记,机构和人员变动时应及时收缴和更换印章。对于重要凭证,应指定专人负责收据的购置、保管、领用和登记,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企业应定期对收据的购买、保管、领用和登记进行稽核和审计,发现问题要严肃处理。企业应分别设置外购收据和自制收据登记簿,详细登记收据增减变动情况;经常盘点收据的安全、完整性,妥善保管好各种收据,防止空白收据的遗失和被盗用;所有收据必须事先连续编号,顺序使用;作废的收据应加盖“作废”章,并附在存根之后妥善保管。
具体到本案例,企业收取现金必须开具收据,这是保证现金及时、足额入账的基础。只有控制住收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才能控制收入入账的足额性。而吴某正是利用公司管理的漏洞,伪造了收款凭证,使得其到下属企业冒领收款轻而易举。
3、完善对账机制,既要核对余额,也应核对发生额。
往来帐对账是内控的一项重要措施,但在对账时很多企业往往关注余额是否相符,一旦余额相符,很多企业便认为可以了。殊不知,有些舞弊就是通过虚构发生额而不影响余额方式来实施的,比如本案例中收款不入账,通过总公司虚构利息支出,仅靠核对余额就难以发现,但如果对发生加以核对就可以发现。还有些资金挪用采用期初挪用、期末归还方式的,如果仅仅核对余额往往也不会发现。
4、完善内部审计,促进发挥内部控制实效
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了内部控制的重要性,纷纷把内部控制当作一个防范公司舞弊、保护公司资产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但由于成本等限制,内部控制本身也具有局限性。内部控制有效实施还需内部审计、外部审计等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如美国反舞弊机构特雷德维委员会(Treadway Commission)在其1987年的调查报告中提出反舞弊四层次机制理论,就指出防止舞弊的四道防线:(1)高层的管理理念;(2)业务活动过程的内部控制;(3)内部审计;(4)外部独立审计。这些控制机制相辅相成,共同形成综合的、多层面性的反舞弊防线,
能有效地检查和防止舞弊发生,降低组织运营的风险。
在本案例中,虽然公司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存在漏洞,但如果公司例行审计、稽核能够作到细致一些、完善一些,吴某的罪行可能早就会败露出来。甚至可能由于提高事后被发现的可能性,使得本具有犯罪动机的人也会望而却步。
内控案例专栏系列七: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内控思考
一、 案例简介: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败诉付补偿
据媒体报道,2010年4月,李小姐应聘到上海浦东的A公司,任A公司行政经理的助理,合同为期3年,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间,A公司认为李小姐表现时有差错,单位门禁系统显示李小姐常有迟到早退现象,李小姐的直接上司行政经理也对其表现不满意,A公司遂在试用期即将届满时,认定李小姐“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李小姐认为其在试用期表现虽不完美,但整体尚属良好,对A公司“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说法表示不服,遂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
从举证责任来说,现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李小姐作为劳动者,在本案中不需要针对“自己符合录用条件”进行任何的举证。简而言之,在此类案件中劳动者不需要证明自己“如何好”,但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证明劳动者“如何不好”。故,本案中A公司首先需要举证界定李小姐担任职位的“录用条件”,其次需要证明“李小姐不符合该录用条件”。
1.录用条件的界定
A公司应当向仲裁庭提供行政经理助理的录用条件。本案中A公司的《职务说明书》仅以附件的形式通过电邮发送给李小姐,并没有李小姐的书面签收;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取证的难度和成本较高,A公司未能及时将相关电子证据向仲裁庭提供,所以在李小姐否认之下,A公司提供的《职务说明书》难以被仲裁庭采信。
2.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
尽管李小姐不认可A公司提供的《职务说明书》,但在庭审中承认在面试过程中,双方就经理助理职责诸如“为经理整理文档,管理经理日常行程和交通,工作有条理、积极主动”等内容做过确认。A公司遂针对前述项目进行举证,但A公司对前述职责没有明确的考核指标,且6个月内未定期对李小姐进行评价和考核;A公司在案发后再行组织的证据,在李小姐否
认之下,前述证据亦难以被仲裁庭采信。
庭审中,A公司还强调了经理助理职务要求李小姐“工作有条理、自觉主动”,并出具了门禁记录重点说明李小姐在试用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早退现象,并据此认为李小姐试用期内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李小姐辩称“A公司从未考勤,所谓考勤仅仅是出入门禁的记录;A公司从未就所谓迟到早退现象而对我做出过警告或处分”。
尽管现在多数用人单位的门禁系统能有效显示劳动者进出单位的时间,但门禁制度不能当然视为考勤制度,因为在用人单位未明确规定门禁制度就是考勤制度情况下,员工上下班时,遇到大门敞开或多人同时出入的情况,不是每一位员工都会主动打卡,可能因此呈现部分员工“迟到”,甚至是“旷工”的电子记录。A公司并没有规章制度规定门禁制度即考勤制度,也没有针对此项规定向李小姐说明,A公司的门禁记录难以被认定为考勤记录。A公司在长达6个月试用期间,从未就“迟到早退”警告或处分过李小姐,即使有所谓的“考勤制度”,也未能实际执行,所以A公司该种说法成立的可能性较低。
此外,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解除的事由和依据,用人单位解除的理由不能泛泛而论,更不能在形成案件后随意罗列解雇理由。鉴于A公司证据不足,仲裁阶段A公司败诉。之后,A公司同意支付李小姐一定金额的补偿,双方和解。
二、案例分析和启示:内部控制很重要 书面证据不可少
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试用期,是为了双方有相互了解、相互磨合的观察期,在这个期限内无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相对宽松的解除权。试用期内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是人力资源管理中常见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部分劳动者往往认为“没有过试用期,还不是正式员工,单位怎么说都可以,自己没有据理力争的空间”,从而放弃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部分用人单位认为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限“至高无上”而可以随意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而实际上并非如此,从本文案例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法而公平的处理员工试用期相关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岗位职责说明书》或类似文件,《岗位职责说明书》应当是书面的,通常包括以下要素:岗位名称、岗位定员、岗位编号、所属部门、直接上级、直接下级、横向联系、岗位职权和职责、应熟悉的相关制度和流程、岗位所需能力和素质要求、任职者的签名及日期,尽量避免一些在实际工作中形成的事实分工或口头分工等形式。在确定职责时应尽可能地细化、明确、周全,应考虑到责任和权利的匹配。应要求岗位员工阅读相关部分,并在阅读后予以签字,避免事后的推诿。对新招聘员工,应要求员工入职时签署签收。这样,在员工未能到岗位要求时,认定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给出明确的依据和理由。
其次,用人单位应当对考勤休假建立书面的规章制度,并对考勤情况应予以记录,对发现违反考勤休假规定的情形,要及时处理。没有明确的考勤制度,既不利于对员工日常管理,在发生劳动纠纷时,也难以有效举证。
第三,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试用期考核体系,科学而合理的对劳动者进行试用期考察,定期进行考核评定,并可要求员工签署确认书,以便及时固定证据,以免日后发生纷争时空口无凭。
现实中,很多企业在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和执行过程中,往往重内容、轻形式,忽视控制过程中的书面记录重要性,认为只要实施了控制活动就可以了,而不太关注控制过程是否留有证据。控制过程当中没有留下可审查的痕迹,会导致几个方面问题:一是很难保证内部控制真正执行到位,由于无法验证,控制活动是否执行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其次,不利于内部控制的监督和评价,对控制活动的监督和评价,所能依据的只能是客观证据,而不是控制执行人员的口头描述,如果没有证据支持,从内控监督人员或审计人员角度来说,就只能认定该项控制缺失;第三,不利于信息传递和沟通,如果没有留下书面记录,其他非直接当事人往往难以了解相关情况,比如人力资源管理中,没有详细的招聘过程记录、日常管理记录、员工档案情况,则很难对员工有全面了解;第四,不利于责任的清晰界定,甚至会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在法律纠纷时,往往需要双方举证,如果企业缺乏相关书面记录,事后就无法有效对自身权利进行举证和主张,导致不利的仲裁或判决结果。
虽然司法追求的目标是实体正义,但实体正义本身并不可见,人们所能看到是司法过程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所以司法界有“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司法公正”的说法,而对内部控制来说,也可以说“没有证据,就没有控制(no evidence, no control)”,对我国企业来说,应当改变内部控制重实质、轻形式的观念,在内部控制设计时,注意书面化制度建立和相关控制表单的运用;在内部控制执行过程中,加强培训和监督,促使控制活动过程留下“痕迹”,以保证内部控制得到真正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