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壹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二)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壹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三)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壹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四)2001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由在职员工个人自负。 第十六条退休员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退休员工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壹)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壹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2%,在壹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二)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壹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壹级医
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5%;其余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三)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壹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壹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四)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壹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壹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五)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且在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壹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在壹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第十七条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员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以下统称门诊大病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员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退休员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
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员工自负。
员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员工自负。
第十八条在职员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在职员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上壹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
在职员工壹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在职员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第十九条退休员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退休员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壹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5%;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壹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8%;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且在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壹年度本市员工平均工资的10%。
退休员工壹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员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第二十条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之上费用。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壹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员工在壹年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之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之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员工自负。 第二十一条 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员工因甲类传染病、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员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以及有关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X公司负担。 第二十二条 不予支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统筹基金、附加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壹)员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员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员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障X公司在职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制度。X公司养老保险制度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X公司和在职员工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员工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职员工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员工在本制度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制度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在职员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由X公司和在职员工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
X公司按上壹月全部在职员工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员工应当以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员工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壹年度全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之上的,200%之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壹年度全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之上壹年度全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X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在职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壹致。X公司和在职员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X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壹)在职员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X公司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员工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