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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际贸易中的鹿特丹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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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为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安排,并向它们提供所需的服务;

b.根据要求,便利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 c.确保与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的秘书处进行必要的协调;

d.在缔约方大会的全面指导下,达成有效履行其职责可能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 e.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责以及缔约方大会可能确定的其他职责。

3.本公约的秘书处职责应由环境署执行主任与粮农组织总干事共同履行,并须遵循他们之间所商定的、并经缔约方大会核可的安排。

4.如果缔约方大会认为秘书处没有履行其预期的职责,它可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决定将秘书处职责交给一个或多个其他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

第20条 争端的解决

1.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其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

2.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书面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它承认在涉及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时,以下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a)按照将由缔约方大会尽早通过的、载于一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和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区城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根据第2(a)款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4.根据第2款所作的声明,在依照其有效期失效之前,或在撤销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人之后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5.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声明的失效、撤销声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声明,丝毫不得影响仲裁法庭或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

6.如果争端的双方尚未根据第2款接受相同程序或任何程序,且他们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存在争端后十二个月内解决其争端,则该争端应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提出载有建议的报告。与调解委员会有关的其他程序应列入最迟由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一项附件中。

第21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上通过。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案文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之前六个月送交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案送交本公约签署方,并呈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通过该修正案。

4.该修正案应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方。供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5.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依照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至少四分之三的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其后。该修正案应自任何其他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22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

2.附件应限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

3.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增补附件应根据第21条第1、第2和第3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方如果不能接受一项增补附件,应在保存人就通过该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在接到任何此类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方。缔约方可随时撤销以前对某一增补附件提出的不接受通知,该附件即应根据以下第(c)项的规定对该缔约方生效;

c.在保存人就通过一项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该附件应对未曾依以上第(b)项的规定提交通知的所有缔约方生效。

4.除附件三外,本公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均应遵守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采用的同一程序。

5.下列程序应适用于附件三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附件三的修正案应根据第5至第9条以及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缔约方大会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通过问题作出决定;

(c)保存人应立即将修正附件三的决定通知缔约方。该修正案应在该决定规定的日期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6.如果一项增补附件或对一项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对本公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应在对本公约的修正生效后方能生效。

第23条 表决权

1.除以下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应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如果此类组织中的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该组织就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为本公约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24条 签 署

本公约应从—至 在鹿特丹并从_至_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城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25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按受或核准。本公约应从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但其成员国却均未成为缔约方的区城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3.区城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任何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26条 生 效

1.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

九十天起生效。

3.为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的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27条 保 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

第28条 退 出

1.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任何此种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一个更改日期生效。

第29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30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 月 日订于鹿特丹。

附件一 根据第5条发出通知所需提供的资料

通知应包括: 1.特性、名称和用途 a.通用名称;

b.如有国际公认的术语集,根据该术语集(例如国际纯化学和应用化学联合会的术语集等)所命名的化学名称;

c.贸易名称和制剂名称;

d.编码号:化学文摘社编号、协调制度海关编码和其他编号; e.如果要求对有关化学品进行分类,有关危害分类的资料; f.有关化学品的用途;

g.有关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 2.最后管制行动

(a)有关最后管制行动的资料; 最后管制行动概要; 所依据的管制文件; 最后管制行动生效日期;

关于最后管制行动是否根据风险或危害评估作出的说明,如果是,关于此类评估资料,包括述及的有关文件的说明;

采取涉及人类健康、包括涉及消费者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的最后管制行动

有关化学品对人类健康、包括对消费者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造成的危害和风险以及最后管制行动预期产生影响的摘要;

(b)已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类别,以及对每种类别: 最后管制行动禁止的用途; 仍允许的用途;

如有可能,化学品的生产、进口、出口和使用的估计数量:

(c)关于最后管制行动可能与其他国家和区域之间的相关性的尽可能详细的说明; (d)可能涉及以下方面的其他有关资料; 对最后管制行动的社会-经济影响的评估;

如有替代品,有关替代品及其相对风险的资料,例如: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的鹿特丹公约

a.为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安排,并向它们提供所需的服务;b.根据要求,便利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c.确保与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的秘书处进行必要的协调;d.在缔约方大会的全面指导下,达成有效履行其职责可能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e.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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