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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际贸易中
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2003-12-05
该公约(简称“鹿特丹公约”或“PIC公约”)于1998年9月11日在鹿特丹通过。 本公约缔约方,意识到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有害影响,忆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和《21世纪议程》关于“有毒化学品的无害环境管理,包括防止在国际上非法贩运有毒和危险产品”的第19章的有关规定,铭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在实施环境署《经修正的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以下简称“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和粮农组织的《农药的销售与使用国际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国际行为守则”)中规定的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方面所开展的工作,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特别是有必要加强管理化学品的国家能力和力量,包括技术转让,提供财务和技术援助以及推动缔约方之间的合作,注意到一些国家对有关过境转移资料的特殊需求,认识到应在所有国家推动采用良好的化学品管理做法,特别是顾及《国际行为守则》和环境署的《国际化学品贸易道德守则》中制定的自愿标准,希望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和《国际行为守则》中的原则,确保从其境内输出的危险化学品以能充分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方式加以包装和张贴标签,确认到贸易和环境政策应相辅相成,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强调不得将本公约的任何规定理解为缔约方根据适用于化学品国际贸易或环境保护的任何现行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有任何改变,认为以上陈述无意在本公约与其他国际协定之间建立一个等级体系,决心保护包括消费者和工人健康在内的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潜在有害影响,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目 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通过便利就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的特性进行资料交流、为此类化学品的进出口规定一套国家决策程序并将这些决定通知缔约方,以促进缔约方在此类化学品的国际贸易中分担责任和开展合作,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此类化学品可能造成的危害,并推动以无害环境的方式加以使用。
第2条 定 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化学品”是指一种物质,无论是该物质本身还是其混合物或制剂的一部分。无论是人工制造的还是取自大自然的,但不包括任何生物体。它由以下类别组成:农药(包括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和工业用化学品;
(b)“禁用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所有用途的化学品,它包括首次使用即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销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 (c)“严格限用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几乎所有用途、但其某些特定用途仍获批准的化学品。它包括几乎其所有用途皆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销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
(d)“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是指用作农药用途的、在使用条件下一次或多次暴露后即可在短时期内观察到对健康或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化学品;
(e)“最后管制行动”是指一缔约方为禁用或严格限用某一化学品而采取的、且其后无需该缔约方再采取管制行动的行动;
(f)“进口”和“出口”就其各自涵义而言,是指化学品从一缔约方转移到另一缔约方,但不包括纯粹的过境运输;
(g)“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h)“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一个特定区城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i)“化学品审查委员会”是指第18条第6款提及的附属机构。
第3条 公约的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
a.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 b.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 2.本公约不适用于: 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b.放射性材料; c.废物; d.化学武器;
e.药品,包括人用和兽用药品; f.用作食物添加剂的化学品; g.食物;
h.其数量不可能影响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但以下列情况为限: 为了研究或分析而进口; 或者
个人为自已使用而进口、且就个人使用而言数量合理。
第4条 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
1.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或数个国家主管部门。国家主管部门应获得授权,在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行政职能时代表缔约方行事。
2.各缔约方应力求确保国家主管部门有足够的资源以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3.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通知秘书处。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有变动时立即通知秘书处。 4.秘书处应立即向缔约方通报其根据第3款收到的通知。
第5条 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的程序
1.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各缔约方应将此类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这一通知应尽早发出、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最后管制行动生效后九十天,如有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则应包括这类资料。
2.各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届时已生效的最后管制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但已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准则》或《国际行为守则》提交了最后管制行动通知的各缔约方则无需再提交此种通知。 3.秘书处在收到第1款和第2款所述通知后应尽快、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其后六个月核实通知是否包括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如果通知包括所需资料,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收到资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缔约方。如果通知未包括所需资料,它应将此情况通知发出通知的缔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