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瑕疵而拒绝付款。
(2) 我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68条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再遭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新时代服装厂行使追索权,也可对工商行某市分行提起民事诉讼。
41.1995年,厦门的甲公司与香港的乙公司在厦门签订了一份买卖2000吨化学制品的中英文对照合同。但合同仲裁条款的中英文表述却不一致:中文写明争议应提交经双方同意的具有法律承认效力的美国仲裁机构按有关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美国;英文则写明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合同项下的2000吨化学制品运达厦门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但未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仲裁协议。1996年,厦门的甲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发现,在中英文对照合同中,中文的仲裁协议系手写,而英文的仲裁协议则采用打印的形式。因此,当被申请人香港的乙公司以中文仲裁条款系手写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协议手写条款高于格式条款支持了管辖权异议的答辩。随后,厦门的甲公司隐瞒了仲裁委员会已就管辖权做出决定的事实,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仲裁条款中的中文条款无效,英文条款有效。被申请人香港的乙公司经法院通知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做出的管辖权决定书,以表明该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争议仲裁无管辖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与仲裁管辖权是同一法律问题。申请人在收到仲裁机构有关本案的管辖权决定后,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所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问题: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认定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不合法?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什么支持香港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3.何种情形的仲裁协议无效?
(1)因为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与仲裁管辖权问题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厦门的甲公司依照英文合同的格式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支持香港乙公司管辖权异议的决定。该决定做出后,依《仲裁法》的规定和仲裁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是不能对同一事项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本案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仲裁法》第20条,即仲裁庭和法院同时应双方各自请求予以受理的情况,但本案的实际情况与该条并不相符。(2)合同仲裁协议的中英文文本不一致时.就会产生效力优先的问题。根据国际惯例:合同中的条款,手写形式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打印条款,后约定的条款效力优先于先约定的条款。本案中,中文手写条款的效力优先于英文打印条款,应以此为准,所以发生合同项下的争议时应由美国的仲裁庭仲裁。(3)根据《仲裁法》第l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是想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2.中国A进出口公司与日本B公司达成一项出口苹果的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将来发生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日本B公司向日本大阪市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做出了有利于日方的裁决。请问:日本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否生效?本案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