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管理)关于劳动关系协调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劳动关系协调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劳动关系协调法又称劳动关系法,即以规范劳动关系运行和实现劳动关系协调为基本职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于劳动法体系中,它是和劳动条件基准法和劳动保障法相且列的壹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由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内部劳动规则法、职工参和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法所构成。于现阶段的劳动立法工作中,劳动关系协调法的完善显得特别急迫。本文仅就其中若干问题作些思考。 壹、关于用人单位团体的思考
用人单位团体,于国外称雇主协会,是由用人单位依法组成的,旨于代表、维护和增进各用人单位(雇主)于劳动关系中的共同利益而和工会抗衡和交涉的团体。它作为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壹个要素而存于,对实现劳动关系协调的社会化和组织化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目前仍不存于用人单位团体。于政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三方参和劳动关系协调的实践中,尽管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曾经或仍于充当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的角色,但均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企业主管部门是代表政府管理企业的行政机关,和作为社团的企业团体不是同壹类主体。企业家协会虽然属于社团,但毕竟是企业家的团体而非企业的团体,且且,由于其成员只限于国有企业运营者而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不能代表非国有企业)。 用人单位团体缺位,于计划经济中仍未尝不可,而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则有明显弊端。这主要表当下:(1)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协调。历史和现实均已证明,“三方原则”是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中关键的构成部分。用人单位团体缺位,意味着“三方原则”名不副实,从而无法形成完善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2)不利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保护。企业主管部门作为企业代表参和劳动关系协调,实际上使“三方原则”中的“三方”变成“俩方”。这就会造成俩种可能:壹是企业方由于没有实际的利益代表,其利益可能得不到公正的保护;二是工会作为社团较之作为行政机关的企业主管部门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均是行政机关,就可能使劳方利益得不到公正保护。(3)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正常运行。
实行“三方原则”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为现代市场经济所必须,也是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中所必要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团体的缺位,就会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从而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正常运行。(4)不利于同国际上通行的劳动关系协调制度接轨。现代市场经济是全球化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国际上通行的许多制度。我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无疑应当使我国劳动制度尽可能和国际上通行的劳工制度接近或靠拢,而用人单位团体缺位则和此相悖。
我国尽管至今没有用人单位团体,现实中却已存于若干种以企业或运营者为成员的团体,即工商业者团体,只不过其成员不是以用人单位身份加入团体而已。例如,企业家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工商户协会、乡镇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于是,用人单位团体的建立,有俩种可供选择的方式,即“借用”或新建。
所谓“借用”,是指以现有的工商业者团体作为用人单位团体,即赋予它们以用人单位团体的职能,由它们作为用人单位方代表参和劳动关系协调。这能够利用既有的社会组织资源,尽快解决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缺位问题,且且降低建立用人单位团体的成本。可是,工商业者团体呈现多元化格局,各自只于壹定所有制范围内具有代表性,无论哪种团体均不能统壹代表各种所有制性质用人单位。
所清新建,是指于现有各种工商业者团体之外另行组建用人单位团体。这便于建立壹套跨越用人单位所有制界限而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用人单位团体系统,从而同壹元化工会组织体系相对应。可是,其组织成本高,且且需要壹个较长过程才可能形成和完善。
因此,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的建立,宜兼用上述俩种方式,且采取下述步骤:(1)通过立法和修改团体章程,赋予现有工商业者团体以用人单位团体的职能。其中,企业家协会充当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个体工商户协会充当个体经济组织的用人单位团体;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分别充当壹定类型的非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