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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之“整体比较”标准
作者:陈彦廷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5期
摘 要:A股份公司诉浙江B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在程序上几经波折,改判后最终维持原判,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比较”标准在适用上仍存在较严重的主观性和模糊性。本文以该案为引入,分析“整体比较”标准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尝试将“整体比较”标准与部分学者倡导的“创新标准”相结合进行综合考量,提出修正的建议。 关键词: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整体比较;创新标准 一、基本案情经过与分析
2012年11月,A公司以浙江B卫浴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卫浴产品侵害其“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表1展示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对比情况②。经一审庭审比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喷头的出水面设计上存在高度近似,但在喷头头部周边设计、喷头头部周边与出水面的分隔方式、手柄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手柄与头部的连接方式及大小长度比例上均存在差别;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淋浴喷头产品应包括头部和手柄两个主要部分,两者各自的设计特征以及两者的连接方式和比例大小,在产品使用时均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是构成淋浴喷头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基础;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并不构成近似。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A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遂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然而浙江省高院经过再次比对认为:首先,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涉案专利高度相似的出水面设计,出水面设计为涉案专利最具可识别度的设计,占据了主要的视域面积,并能带来较为独特的设计美感;其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淋浴喷头的整体轮廓、喷头与把手的长度分割比例等方面均非常相似;再者,被诉侵权设计区别于涉案专利设计的跑道类推钮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存在的其他区别点均较为细微,未能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产品的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④B卫浴公司不服,提起再审申请,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同是从“整体视觉效果”出发进行综合判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却会得出不完全统一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导致法院间判决结果不一致的原因,就是裁量者对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的差异点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