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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制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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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 发布日期:1992-5-18 执行日期:1992-5-18 生效日期:1997-12-19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禽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商业等有关

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屠宰许可制度。凡需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第六条 凡需在本市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分别向所在县(含宝山区,下同)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大型屠宰场,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前,应征得环保部门的同意。

畜牧、卫生部门对已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核检。

第七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牧场、居民点等场所一百米以上,同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并便于清扫、冲洗和消毒;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畜禽毛、粪、垫草等污物的收集处理设施及污水三格沉淀消毒池;日宰量在三百头以上家畜或五千羽以上家禽的中型屠宰场应配有污水无害处理设施。

(四)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在市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屠宰场、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畜禽。

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点从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检疫要求:

(一)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

(二)屠宰和加工畜禽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屠宰后的家畜,胴体两侧应各加盖“验讫”印章。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和销售。

第十条 凡经检疫或检验发现畜禽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应在发现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县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发现烈性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一条 患病畜禽应在指定地点屠宰。但是,患传染病畜禽及与患一类传染病畜禽同群的畜禽应在急宰间屠宰。

第十二条 需作高温处理的肉品,应加盖“高温”印章,并在本场或指定的单位加工处理;需作斥品处理的肉品,应加盖“斥品”印章,一律销毁。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畜禽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屠宰后的畜禽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制暂行规定.doc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日期:1992-5-18执行日期:1992-5-18生效日期:1997-12-19第一条为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禽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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