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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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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含食品添加剂、化妆品、医疗器械,下同)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合法、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下同)、《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有关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下同)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适用裁量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要求的,应视裁量具体情形综合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分类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适用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修订或废止情况,实行裁量标准的动态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依据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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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履行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职责。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时限规定,充分尊重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信访投诉、复议诉讼等正当行为而对当事人实施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章 原则和依据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正确处理以下关系:

(一)合法性与合理性。裁量应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

(二)公正性与公平性。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体现过罚相当;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 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轻重,应该把握以下原则: (一)涉及产品实体的违法行为应重于形式违法行为;

(二)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应重于过失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应重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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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四)放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发生而不采取措施制止应重于积极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

适用前款规定时,还应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风险程度、数量、货值金额;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持续时间、违法频次及其他裁量因素。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选择适用依据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并兼顾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本办法)可用于具体执法中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引用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者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对于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选择适用。

法定处罚种类,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

第三章 实体规则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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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分类,并相应地给予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取消相应资格等规定的,可以同时适用。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形,在最低罚款额度以下或者减少法定可裁量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 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围内确定。

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从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在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额度或者选择较轻的法定可裁量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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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案产品安全性要求较低;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三)涉案产品尚未被销售或者使用; (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

(五)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符合法定管理规范;

(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六条 从重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在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额度或者选择适用较重的可裁量法定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重处罚情形的,给予从重处罚。 适用从重处罚,给予罚款处罚时,原则上不得直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但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相同违法行为且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执行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法定义务,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三)暴力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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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含食品添加剂、化妆品、医疗器械,下同)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合法、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下同)、《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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