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校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理由、程序;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准予受理的书面通知;需要补充材料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二)评审。对举办者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成专家评审小组进行现场勘验评估,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并出具评审报告。
(三)决定。审批机关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规划,自受理申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正式批复、颁发《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对审查评估达不到申办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
获得许可的,申办学校凭《办学许可证》副本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并在核准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跨区域异地办学的,必须重新申请设立学校,并报举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在同一行政区域设立分教学点的,需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只能使用一个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名称,不得与本行政区域内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同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名称应当包括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统一使用“××市(县、区)××职业培训学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按规定立即在所在地区媒体上登载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开展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名称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学校名称的请示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见附件3);
(三)民政部门对新校名的预核准文件;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四)学员安置方案;
(五)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八条第四款)。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层次、职业(工种)或增加职业(工种)的,应通过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办学层次、职业(工种)或增加职业(工种)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附件4)或《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加职业(工种)审批表》(附件5);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四)本办法第八条第五、七、九、十款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校址,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对申请办理上述变更手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本行政区域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申请。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延续申请报告、《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办学许可证等材料,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及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对上年责令整改却未整改到位或连续两年被责令整改的,审批机关应注销原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证。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的,应在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 (一)举办者自行提出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行终止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代表或举办者签署的终止申请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终止方案;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清算报告; (四)善后工作安排;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法进行财产清算,并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等工作。对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学校决策机构成员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报审批机关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长由理事会(董事会)聘任。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与聘任的教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许可范围内自行开展职业培训活动,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建立健全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并建立台账。
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