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
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送审稿)
第一条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耗费情况以及采取的节能管理措施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发展改革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项目。 第四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
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的能源供应状况;
(三)项目应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建设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主要包括分品种实物能耗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艺)单耗等;
(五)能耗指标分析,主要包括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等指标的国际国内对比分析,改扩建项目应当包括与近两年原项目能耗指标的对比分析;
(六)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七)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情况; (八)项目主要节能降耗措施,及其节能效果和经济效益的分析论证。
第五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之前申请节能审查,并按项目审批
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专篇。
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经发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对市政府投资项目及市财政资金资助项目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社会投资项目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政府投资项目评估费用从项目前期经费中安排,社会投资项目评估费用从市循环经济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节能评估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审批权限内,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
节能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二)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三)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标
准;耗能结构(建筑维护结构等)、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热能工程等)的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四)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五)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六)节能投入是否取得合理的经济效益;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参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并结合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专篇出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或备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八条 已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九条 凡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
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填报节能登记表,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
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篇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法对项目施工图进行节能审查。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对施工图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建筑工程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五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监察。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节能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整改或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并可同时给予已支付节能评估费3-5倍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