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的理解和适用
摘要:现行《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排除前三款的适用。对于此条款应该如何理解,本文认为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只要其符合法律上或者一般社会观念上的肯定性评价,就可以依意思自治做出规定。
关键词: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一、《公司法》第71条之规范结构
现行《公司法》第71条是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共四款,具体条文如下: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字面意思看,本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本条的股权转让包括股权的内部转让和股权的外部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是指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的区别在于,内部转让不会出现第三人加入公司成为股东的情形,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不受影响,而股权的外部转让则因为有第三人的加入,会破坏公司原有的人合性。第二,该条对股权的内部转让和股权的外部转让分别作了不同规定。该条第一款是对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定,其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未作任何限制,股东相互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第二款对股权的外部转让及程序作出规定,其对股权外部转让则给予了必要的限制。股权的外部转让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且须经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欲转让股权的股东通知后,有及时答复的义务,即在三十日内答复。第三,本条第三款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规定。即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则负有购买义务,否则该不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规定。第四,本条第四款授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另行规定,注重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自治性。
对于以上分析,看似规定详细,比如划分了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对股权外部转让作出规定、第四款还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自治权。其实不然,这些看似规定
详细的条款之间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许多问题。尤其是对于第四款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适用引发不少纠纷。 二、《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的争议及分析
纵观各个学者的观点,可以发现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大概存在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其实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规章,是股东自治的体现,也是公司自治的载体。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实际上就是股东自治的一种体现。
第二,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强制性法律规范。如果第71条认定为强制性规范,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该条规定,否则无效;如果将该条认定为任意性规范,则公司章程可以排除,不受该条规定内容的限制。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自治,则只要公司章程制定本身没有问题,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是有效的,股东就必须遵守。
第三,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自治空间问题。虽然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股权转让规范,但公司章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意味着公司章程在赋予公司股东自治权方面必须存在边界。其实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完全可以享有在法定限制标准
之上或之下作出另外规定的完全自治空间。
因此,对于第71条的规定,若第四款没有规定,则适用前三款的规定,若第四款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则从其规定,只不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要符合一般社会观念,对其修改也要慎重对待。
三、《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的适用
只要不违背法律或者一般社会观念,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股权转让的规范。对于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如此大的自治空间,如果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不作出规范的规定,那么势必会影响个别股东的利益,也难免会产生争议。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规定对第71条第四款的适用至关重要。
现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是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这也可以称之为初始章程。《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通过的章程也可以称之为章程修正案。
笔者认为,对于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要区别对待,如果对个别股东股权转让权予以限制或剥夺的“另有规定”是初始章程作出的,因其为全体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权利受影响的股东应受“另有规定”的约束;而如果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方式作出该类“另有规定”的,则在未经受此约束的
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另有规定”欠缺合同存在的基础,这些“另有规定”不能产生排除适用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对此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不受此约束,若要维护公司多数人之人合性,要赋予不赞同股东退出的权利。 四、结语
公司章程是股东与公司在合法前提下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对股东与公司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目的均在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维护公司原有股东彼此之间的信任关系,保护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并协调受让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以保证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受股权变动的影响。因此,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要慎重对待,应区分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的修改,对初始章程的修改要经过所有发起人的同意,对章程修正案的修改可以依现行公司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