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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有企业与反垄断法的适用
作者:豆坤明
来源:《企业文化》2013年第01期
摘 要:本文首先论述了国有企业的概念,然后针对国有企业性质、分类及国有企业与反垄断法的适用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了本文的结论和进一步研究方向。 关键词:国有企业 反垄断法 适用 一、国有企业概述
中国早期并不使用国有企业这个术语,国有企业的概念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而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在实行计划经济的时期,称之为国营企业。国有企业,或称国营事业或国营企业。国际惯例中,国有企业仅指一个国家的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投资或参与控制的企业;而在中国,国有企业还包括由地方政府投资参与控制的企业。政府的意志和利益决定了国有企业的行为。国有企业作为一种生产经营组织形式同时具有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的特点。其营利性体现为追求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其公益性体现为国有企业的设立通常是为了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的目标,起着调和国民经济各个方面发展的作用。
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为了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家原则上不再直接经营管理企业。强调了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分离。潘岳主编的《中国国有经济总论》对国有企业的表述是“指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依法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伍柏麟教授表述为“国有企业是政府可以凭借对其拥有的所有权(全部或大部分),对其进行控制和管理的经济实体,其收入主要是通过出卖它们的产品或劳务来获得,而不是靠政府部门的预算拨款。”可见,国有企业不仅限于资本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独资)的企业,还包括资本部分由国家所有(控股),并为国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二、 国有企业的类别
(一) 以企业类型及资本比例为标准 1、特殊法人企业
由政府全额出资并明确其法人地位,由国家通过专门的法规和政策来规范,不受公司法规范。这类国有企业被赋予强制性社会公共目标,没有经济性目标,也就是说,它们的作用是直接提供公共服务。这类企业需要由公共财政给予补贴才能维持其正常运行。 2、国有独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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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政府全额出资,受公司法规范。这类企业以社会公共目标为主,经济目标居次。这类企业主要是典型的自然垄断企业和资源类企业,如铁路、自来水、天然气、电力、机场等。从经济学角度,这类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应该按边际成本或平均成本定价,以此来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而不是谋求从消费者那里攫取更多的剩余。 3、国有控股公司
由政府出资控股,受公司法规范。这类企业兼具社会公共目标和经济目标,以经济目标支撑社会公共目标。这类企业主要是准自然垄断企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如电子、汽车、医药、机场等。需要注意的是,这类企业不直接提供公共服务,而是通过向国家财政上交股息和红利,间接提供公共服务。如果由于特殊环境,这类企业不得不履行一些公共职能,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国家财政给予补偿。不过,在补偿以后,股息和红利不能免除。 (二)以政府管理权限为标准
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中央企业”的概念产生于2002 年11 月党的十六大报告所确立的新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即国有资产国家统一所有,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央企业就是指“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与此相对应的由地方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业称之为地方企业。 (三)以市场竞争的标准
1、国有“自然垄断”企业和国有“竞争性”企业
《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在强调国有企业就是政府拥有的企业的同时,将国有企业分成两类:国有“自然垄断”企业和国有“竞争性”企业。自然垄断是经济学中一个传统概念,早期的自然垄断概念与资源条件的集中有关,主要是指由于资源条件的分布集中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所形成的垄断。现代法学一般认为:自然垄断是指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经营这些部门如果进行竞争,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国有自然垄断企业,是指国家所有或控制的,从事基于市场自然条件而形成的,为防止社会资源浪费或市场秩序混乱而排除竞争的企业。
2、具有公益性质的国有企业与竞争领域的国有企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邵宁在第十届中国企业领袖年会上称“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路径日渐清晰,国有企业在向两个方向集中,并逐渐形成了两种类型不同的国有企业。第一应该具有公益性质的国有企业,第二类是竞争领域的国有企业。”
三、国有企业与反垄断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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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一审稿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国企垄断”的内容,在二次审议后,增加了第七条。公布实施的《反垄断法》第七条为“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的出台,对国有企业说应该是提供了一个更好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应该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在国企现有的基础上如何培育全球竞争力是当务之急,《反垄断法》对国企没有障碍,甚至鼓励他们做强做大”。但是,做强做大,并不代表允许或鼓励他们采取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排除或限制竞争。根据《反垄断法》第二条的规定,无论国有企业和私人企业,国内企业和跨国公司均应平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发改委此次针对电信行业的反垄断调查,即是根据反垄断法实施的,充分说明国企同样适用反垄断法。我们期待着所有国企,认真执行反垄断法,共同创建、维护一个充满活力的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1]丁启军.行业性行政垄断及其效率损失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经济学院,2008. [2]单东.《反垄断法》不能没有“反行政垄断”[J].经济学消息报,2006(29). [3]胡丽华.我国国有企业的垄断问题[J].广西社会科学,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