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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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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

作者:黄馨瑶

来源:《发明与创新(职业教育)》 2019年第5期

黄馨瑶

(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102)

摘 要:本文以法条为基准,结合《物权法》第2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阐述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场合,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多重买卖

随着商品交换的日益频繁,以轮船、飞机、车辆为标的物的交易愈来愈多,由于它们在物理及经济价值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使得人们在此类商品的交易过程中更为谨慎。法律上将此类物统称为特殊动产,并对其物权变动方式进行了特殊规定。本文主要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进行理论分析,并对实践中存在的特殊动产多重买卖问题进行探讨。

一、特殊动产概述

(一)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

法律上所指的物,是独立于人的身体之外的,不仅能为社会生活提供服务,而且还受到人类管理与控制的物质客体。将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是各国民法对物的基本分类,而关于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区分,各国间也存在着不同的标准,如物理形态标准、价值大小标准、登记方式标准等,但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物理形态标准一直占据着主流地位。

按照物理形态标准,动产指的是能够随便移动且移动行为不会对其构造产生影响的物品;不动产指的是位置不能发生移动的物品[1]。按照这一标准,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最重要的就是看物的位置是否可以发生转移。

(二)特殊动产的概念、范围与特点

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开始逐渐产生了将动产再细分为一般动产与特殊动产的分类。所谓的特殊动产是指:虽然同为可以任意移动并不影响其性质与功能的动产,但由于其经济价值较大会对人们的生活产生重要的影响,所以法律对它的物权变动方式作出特殊规定的动产[2]。

各国关于特殊动产范围的划定并不统一,在法国,特殊动产的范围涉及船舶与飞机;在日本,特殊动产主要指的是机动车、农业机械设备与建筑机械;在意大利,飞行器、船舶与机动车被视为特殊动产。而参考我国的相关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的对特殊动产进行定义与划定范围,但根据《物权法》第24条可推导出,我国的特殊动产主要指的是船舶、机动车与飞行器。

之所以要将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相区分并对其物权变动方式进行特殊规定,是基于特殊动产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经济价值大

作为特殊动产典型代表的船舶、机动车与飞行器,它们与一般动产相比,价值要高出很多,容易成为租赁、买卖、抵押、质押、留置的标的物,这将引发一系列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所以需要对其进行特殊规定。

2.流动性强

船舶、机动车、飞行器作为交通工具,它们的主要用途就在于通过移转来帮助其搭载物实现目的。这些交通工具经常会出现跨省以及跨国的流动,因而较之一般动产而言,其流动更加频繁与强烈。

3.行政监管性

交通工具在公共区域内行驶,因其危险系数高的缘故,不排除它会产生威胁公共安全的可能。基于这一公共性,行政部门通常都会对交通工具的流转以及运行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以维护公共秩序[3]。

二、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为:合意+公示。

(一)合意

合意指的是当事人各方之间共同就有关物权变动的事项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各国对当事人间的这种合意都准以充分的自由,当事人之间可以就是否进行物权变动、进行何种物权变动以及物权变动的具体内容等一系列事项进行合意,这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关于合意这项内容,由于它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法律设定的限制条件并不多。

(二)公示

公示指的是以外界可以查知的方式将物权的产生、变更与消灭体现出来[4]。交付与登记是两种主要的公示方式。

1.交付

交付指的是对占有状态的改变,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交付主要作为动产的公示方式。根据是否对直接占有进行转移可将交付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

现实交付指的是转移对物的直接占有,在实践生活中,现实交付是最为普遍的交付方式。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交易的流转时间与流转效率更加的迅速,这便催生出了观念交付,观念交付主要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这几种方式。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都能够产生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特殊动产虽然具有它独特的特征,但它在本质上仍属于动产的范畴,因而上述交付方式都可作为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

2.登记

登记指的是将物权变动的有关事项记载在相应的国家主管机关登记簿上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登记主要作为不动产的公示方式。

由于特殊动产的特殊属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特殊动产登记做出了相关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条法规明确的指出了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含义:一方面,是否登记并不能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生效产生影响,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采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交付生效原则”;另一方面,对特殊动产进行登记后产生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其登记行为产生对抗力。

三、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

(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可见于以下法律条文:

《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特殊动产的典型代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对于前两者,相关法律已经明确了其所有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的模式,而对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相关法条仅要求进行登记,但并未对登记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已经确切的指出了特殊动产的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根据法理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基本原则,《物权法》作为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比国务院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管理条例》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而对于它没有明确规定的关于机动车登记性质的问题,可采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充解释,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与船舶和航空器相同,也为“登记对抗”模式[5]。

(二)多重买卖中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对抗

在特殊动产交易中,同样存在着多重买卖的风险。为了防止出卖人与他人勾结,损害正当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对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进行了约束,确定了“交付优先”“登记优先”“合同成立在先”“交付优先于登记”四个准则。下面作者通过举例的方式来分析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可能出现的情形。

张三有一辆车,他以这辆车作为标的物,分别在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与李四、王五、赵六签订了买卖合同。这时,可能存在着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张三在五月一日与王五签订合同时就完成了交付,此时王五依据“交付优先”准则享有该车辆的物权,有权请求张三履行登记义务,李四和赵六不能再要求张三实际履行,但他们可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第二种情形,张三虽未完成其中任何一次交付,但他在六月一日与赵六签订合同时,为其办理了登记手续,这时,赵六依据“登记优先”准则,有权请求张三履行交付义务,进而享有该车辆的物权,而李四与王五只能向张三主张损害赔偿。第三种情形,张三在三次买卖中均没有履行交付义务,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此时最早成立合同的李四可请求张三履行交付及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义务。第四种情形,张三在与李四签合同时就将车交付给了李四,而又在与王五签合同时,为王五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该种情形是我们所要讨论的主要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明显的出现了交付与登记不一致的冲突。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时的李四有权请求登记机关凃销赵六的登记,再请求张三给自己办理转移登记。通过对上诉案例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物权变动中,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作者:黄馨瑶来源:《发明与创新(职业教育)》2019年第5期黄馨瑶(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北京100102)摘要:本文以法条为基准,结合《物权法》第2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阐述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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