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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经典案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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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A皮鞋制造厂诉B皮革厂案 原告:A皮鞋制造厂 被告:B皮革厂

2003年9月初,A皮鞋制造厂与B皮革厂欲签订经济合同,双方已口头约定:A皮鞋制造厂将于2004年10月12日从B皮革厂购买1000公斤牛皮革,且该牛皮须为黄牛皮。A表示同意,但要求B提供黄牛皮的商检证书。2003年12月,B通过不法途径取得黄牛皮的商检证书并提供给A,A收到商检证书后,即与B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规定:由B皮革厂于2004年10月12日向A提供100公斤牛皮革,单价为100元/公斤,总价款为 1万元,交货日期为2004年10月12日,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交货地点为买方营业所在地。A与B签定合同后,即与C百货公司签订一份购销皮鞋合同,合同规定:标的物为皮鞋,皮革为黄牛皮,数量:200双,价格为 80元/双,交货时间为 2005年 3月12日,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交货地点为卖方营业所在地,双方又约定买方在订立合同之日起10日内交付10%总货款给卖方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C百货公司如期向A皮鞋厂支付了1600元定金。2004年10月12日,B皮革厂将100公斤水牛皮以黄牛皮的名义运输至A皮鞋厂,A厂收货后即向B厂支付了1万元货款。2005年3月,A皮鞋厂用所谓的“黄牛皮”制造200双皮鞋并通知C百货公司前来提货。百货公司提取200双皮鞋后,即在该公司柜台上销售,不久便有许多买主前来要求退货,称该皮鞋皮质粗糙,易损坏。百货公司退赔后,将皮鞋送至商检部门进行检验,证明该皮革为劣质水牛皮。百货公司遂向皮鞋厂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皮鞋厂将皮鞋送至检验部门鉴定,证明该皮鞋皮革确为水牛皮,便向百货公司如数赔偿。2005年7月10日,A皮鞋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皮革厂赔偿因其提供假水牛皮而对A厂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合同中规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公斤黄牛皮。但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的黄牛皮检验证书,所交付的货物实际是100公斤水牛皮。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C百货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条款被告均已遵守,且被告按当事人口头约定向原告提交了商检证书,因此,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不能因其与C百货公司发生争议便称被告交付的牛皮系假冒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9月初口头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提供商检证书后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该商检证书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经济合同的必备条款,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并非是合法的商检证书,而是通过不法途径所取得的,其真实的商检内容为水牛皮。原告基于对被告出示的商检证书的信赖,与被告实际购销了100公斤水牛皮。由于原、被告所订立的经济合同中主要条款为具有欺诈性质的条款,该购销黄牛皮的合同无效,作为欺诈方,被告B皮革厂应对原告A皮鞋厂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A皮鞋制造厂与被告B皮革厂所订立的购销100公斤黄牛皮的经济合同无效; (二)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价款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328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定原、被告分担损失。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决。 此案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因欺诈导致合同无效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是全部无效经济合同。

本案中合同无效是因一方欺诈所致,欺诈即指当事人一方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制造假象或者故意隐瞒掩盖事实真相而使对方上当受骗,在一方采用欺诈手段的条件下,当事人事实上并未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由于订约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所订立的合同自然无效。本案中被告B皮革厂明知自己只有水牛皮,但为了骗取非法利益,谎称其水牛皮为“黄牛皮”,并向对方提供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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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商品检验证书。利用原告A皮鞋厂技术能力有限,没有足够的检验水平等因素,与原告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向原告出售假冒黄牛皮,以谋取不法利益,而原告方由于不知情,陷入错误意思表示,与被告方订立了与其真实意思不符的经济合同,被告行为构成“欺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法》也有类似规定,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经济合同是被告用欺诈手段订立,应为无效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合同已经履行的,双方应返还财产。若无法返还财产的,则赔偿损失。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还应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因其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由负有过错的双方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同之所以无效完全是由于被告皮革厂故意欺诈原告,以水牛皮冒充黄牛皮交货所导致的,因此其错误方为被告,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B皮革厂应对A皮鞋厂因受欺诈所导致的3万元损失负责赔偿。

案例十 农村承包经营户某A诉B水果批发商场案 原告:某A

被告:B水果批发商场。

原告为果农大户,承包了当地十七亩苹果园,每年可产苹果几十万斤,2004年 6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出售国光苹果事宜,原告提出国光苹果以每斤0.8元价格售给被告1万斤,红富士苹果以每斤1.2元的价格售给被告1万斤。被告提出红富士苹果单价改为1元/斤,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告诉原告当地所有的水果批发市场都系被告的营业部门,如果原告不同意此价格,其苹果将不可能在当地售出。原告坚持不卖,并到附近其他水果批发市场询问,发现果然如被告所言,原告眼看2万斤苹果在家里逐渐变坏,不得已提出愿接受被告的条件,红富士以 1元/斤的价格成交。但被告此时又压低价格要求以0.8元/斤的价格购买红富士,原告为了不使其苹果坏掉,于2004年 7月 6日与被告签订了购销红富士和国光苹果的合同,合同中规定:“标的物:苹果;数量:国光苹果与红富士苹果各1万斤;价格:国光苹果0.8元/斤,红富士苹果0.8元/斤;交货日期2004年7月20日;交货地点:买方营业地。”2004年7月10日,原告的儿子从外地出差回来后告诉他已与C水果批发商场于2004年7月7日签订了包销合同,由C水果批发商场以0.9元/斤的价格包销原告的所有苹果3万斤。原告听说后向被告要求取消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2004年7月21日,被告经理率先强行提走原告的2万斤苹果,致使原告不能履行与C水果批发商场签订的合同。C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进行赔偿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并以 0.9元/斤的价格支付原告2万斤苹果的总价款工1.8万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购销苹果合同,并非原告自愿行为,而是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强迫原告订立。因此,该购销合同无效。而被告强行拖走原告的2万斤苹果,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其与C水果批发商场签订的包销合同,被告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6日订立的合同,是原告先提出的,被告并未强迫其签名盖章,因此,合同应认为是有效合同。而原告2004年7月20日(即合同履行日)没有履行送货义务,被告迫不得已才到原告处提货,该批苹果现已以 1.2元/斤的价格售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运输费用及违约金,故被告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7月6目所签订的购销2万斤苹果的合同部分有效,有效部分为购销1万斤国光苹果的合同部分;无效的是购销1万斤红富士苹果的合同部分,无效的理由是原告订立合同系迫于被告的经济优势,属被胁迫订立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部分无效。

(二)被告应返还价款 1.2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货款和赔偿金。

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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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部分无效经济合同问题。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其中经济生活中较常见的是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欺诈是指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事实真相而使对方当事人信以为真,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胁迫是当事人一方用可能实现的暴力、毁坏名誉以及对某项产品的垄断地位等经济优势相要挟,使对方当事人被逼无奈而作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相一致的行为。由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这种因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仅就国光苹果的价格、数量等各项条款协商一致,而对红富士苹果的价格存在争议。 原告不愿以1元/斤的价格出售红富士,但由于被告在当地水果市场上具有垄断地位,原告即使不卖给被告,当地其他营业部门也不会接收,其苹果只能烂掉,因此,原告迫于被告的经济优势,不得不接受0.8元/斤的价格与被告签订经济合同。由此可见,原、被告间订立的购销红富士苹果合同中价格条款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以胁迫手段强加于原告的,因此,购销红富士苹果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此处应注意: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购销红富士、国光苹果合同,其中购销国光苹果的合同内容是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的;无效部分仅为购销红富士苹果的部分,因此,此合同为部分无效的经济合同。被告在2004年7月21日至原告处拉货时,拉走 1万斤国光苹果的行为是有理有据的。法院宣布合同部分无效,并要求被告对其拉走原告1万斤红富士苹果的行为承担责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案例十一 A水产品公司诉B商贸公司案 原告:A水产品公司 被告:B商贸公司

钱X X系被告B商贸公司的采购员,2005年 8月,钱前往浙江代购海产品,其授权委托书上写明:“授权事项:采购带鱼;授权期限:2005年8月至9月。”2005年8月20日,钱到达浙江,与原告A水产品公司签订购销1000斤带鱼台同,合同规定带鱼单价为 5元/斤,交货日期为2005年9月20日,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总货款为5000元,合同由钱与A水产品公司董事长分别签名盖章。2005年8月23日,钱在该水产品公司看货时,发现该公司出产的干贝质量不错,又以B商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A水产品公司签订了购销100斤干贝的合同,合同中规定:“干贝100元/斤;交货方式:买方提货;交货时间:2005年9月15日,总货款:1万元;付款方式:电汇。”2005年9月10日,钱因打架斗殴被B商贸公司开除。钱乘A水产品公司不知,于2005年9月15目前往浙江将100斤干贝提走。2005年9月20日,A水产品公司经理孟X X运输100斤带鱼到B商贸公司,双方履行了交货付款义务。当孟问起被告干贝付款时间时,被告称不知此事。孟遂拿出钱所签订的购买带鱼、干贝的合同,被告商贸公司称仅委托钱采购带鱼,并未授权其采购干贝,且钱于2005年9月10日即被公司开除,公司不知钱提取干贝之事,不应支付干贝货款,双方就此争执不下,A水产品公司便于200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 X于 2005年 8月20日、8月23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分别签订了购销带鱼、干贝的合同,双方均属自愿,合同内容合法,形式为书面形式,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因此该经济合同为有效之合同。原告已于2005年 9月15日、9月20日履行了自己交货的义务,但被告方仅给付100斤带鱼的总价款5000元,而拒绝给付干贝货款1万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尚欠的干贝货款及迟延履行金11 00元。

被告辩称:钱X X虽系我方委托的代理人,但我方于2005年8月交其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写明:“授权事项:采购带鱼。”对于钱X X与原告水产品公司签订的买卖100斤带鱼合同,我方已履行了收货付款义务;而钱X X采购干贝的事项非属于我方授权范围之内,其虽以我方名义签订,但不能由此推断在采购干贝事项上钱XX与我方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钱XX以我方名义购买干贝属于无权代理,我方没有义务为其承担责任。原告水产品公司应找钱XX本人索取货款。至于钱XX以我方名义所订立的干贝购销合同,应视为无效,原告向我方要求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钱XX与被告商贸公司确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其受托权限仅为采购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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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经典案例 (3)

案例九A皮鞋制造厂诉B皮革厂案原告:A皮鞋制造厂被告:B皮革厂2003年9月初,A皮鞋制造厂与B皮革厂欲签订经济合同,双方已口头约定:A皮鞋制造厂将于2004年10月12日从B皮革厂购买1000公斤牛皮革,且该牛皮须为黄牛皮。A表示同意,但要求B提供黄牛皮的商检证书。2003年12月,B通过不法途径取得黄牛皮的商检证书并提供给A,A收到商检证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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