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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部分立法体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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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部分立法体例研究

导语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2014年10月20至23日召开,并在会后公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要求,这对我们民法界无疑是值得欢庆的好消息。然而在具体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还有诸多问题亟需理论界进行积极探讨以得出较为统一的方案。在民法典体例编排争议的部分中,人格权法究竟应处于何种位置,学界尚有争。本文将试图对民法典中现有的人格权规制观点进行梳理,厘清人格权在我国权力体系中所处地位,以便进一步对民法典如何安置人格权法提供参考。

一、人格权概述 (一)人格权概念

人格权作为现代民法中的重要概念,其最早由法国学者提出,后经20世纪初瑞士学者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从而逐步成为全世界通用概念。随着法治的发展,人格权的概念不再局限于法国民法最初所叙述的人的权利,而是逐步界定为一种与民事主体自身相紧密联系的权利,体现了一定的专属性。但是,人格权与法律上所讲的人格不同,其并非是一种民事主体的资格,而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1]有学者则注重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将人格权定义为“存在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权利人的自身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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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标的之权利”[2],亦有学者将其解释为基于权利人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专属性,不可被剥夺,是民法中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

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是人格权的享有者,即自然人与法人;内容即人格权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既包含自然人与法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包括对他人所承担的尊重他人人格权的义务;客体则应表述为人格权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人格利益。对于任何一个人格权的享有者,人格权的保护都必不可少的且意义重大,如何对人格权进行规定关乎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对此下文会再做较为详细的表述。

(二)人格权的分类构成

按照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对于人格权的分类学界的大多数观点是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或者称之为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由一般人格权对人格权所保护的利益做出一般性、总括性、开放性的规定;由具体人格权对已经成型、较为成熟的人格权做出单列规定,予以特殊保护。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人格权的分类构成可由下图1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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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典中人格权的规定方式争议

人格权对于民事主体具有重要意义,而如何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进行编排安置,则体现出了人格权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进一步反映出我们的民法体系的内部逻辑。对于人格权的规定方式,学界主要存在一下争议: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现有的人格权能否支撑其独立成为一编,独立成编应如何规定;第二、人格权的分类中是否遵循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编排体例;第三、民法典中是否规定法人也享有人格权。此三种问题是相互衔接、支撑的三个问题,学者们对这些问题所持观点也具有内在的关联性。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

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问题,学界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诸多学者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一种是以梁慧星教授、尹田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人格权尚不足以或不能够独立成编。

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民法典体系的重要创新。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立法模式中,无论是采用法国法的三编制体系还是德国法的五编制体系,人格权都没有独立成编。这种做法本身是有缺陷的。[1]我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如果不在民法典中明确将人格权规定为独立的一编,将使得人格权的保护不足以提升到重要位置,难以保证人格权利益的实现。其次,我国成文法体系尤其是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将因为人格权法一编的缺失而不尽完善,从而进一步使得民法典工具性价值的降低。按照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分为物法——人法的分类,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属于独立的人法,因此将人格权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将割断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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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的独立性,故此在体系上若不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颇有体系不完整之嫌。

与王利明教授持相同观点的还有马俊驹教授,他认为,人格权的概念前提是以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为前提,而人之本体的保护则应是一种“内敛的法律保护”,其目的在于约束自身,在于维护本体的“内在完整性”。[2]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在现今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下,人格权的内在保护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需要,人格权所皈依的伦理价值应该逐渐外化,逐渐渗入交易领域,更大程度上释放人格权的财产价值。于是,民法典中将“我之所是”[3]转化为“我之所有”[4]。在交易领域中,肖像、形体等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权利必须拥有可交易的属性,即把人格权同传统民事权利中的人身专属性或不可转让予以一定程度的剥离,才能促进这些交易的进行,并获得合法性保障。故此,只有把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才能顺应社会的发展需求,更好地体现人文精神与人文保护。

与上述观点相对,梁慧星教授提出了人格权法不宜独立成编的观点。梁慧星教授认为,人格权与主体(自然人)不可分离,人格权的最终归属也在于自然人本身,故此人格权的规定也应该在民法典的体系中归属于自然人部分,当然不能独立成编。再进一步讲,人格权是一种与自然人紧密结合的权利,与财产权不同,人格权不能任意处分。人格权生而取得,死而消灭,与其他财产权、物权、债权不同,人格权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5]而作为较特殊的如法人的人格权转让,只是现有人格权的一种特殊形式规定,并不能作为人格权整体性质的表达。这一点恰恰与马俊驹教授所提出的人格权需要进一步加强其价值外化,增强可交易性以满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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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需要的观点相反。两种观点的分歧就在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认定不同。此外,人格权是独立与民事主体的权利,其存在不依赖任何其他法律。人格权就像民事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事项。仅当人格权受到侵犯时,才会涉及他人与自身关系。[6]这就是说,人格权只需要侵权责任法对其进行规定,就能够满足对人格权的保护,因此没有必要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还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密不可分,无人格者必然无人格权,有人格者必定拥有人格权,人格权只是人格的自然表达之一。按照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任何权利都是先有调整对象,即某种生活关系,然后经由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再进一步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7]任何一种民事权利都由于其对应的社会关系,但是人格权却不尽如此。人格权之基础——人格是一种法律现象或称之为社会现象,而非一种社会关系,不具有相对一方,也不能构成法律关系。因此,将不能人格权独立一编,而应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法中。持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的观点另外一种理由是出于德国民法体系固有的坚持,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则会使得自然人中人格制度失去意义,体系上也不能与物权、债法等相并列,且内容不够丰富,因此不必要将其独立成编。

对于上述观点中立法体例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体例相冲突的结论,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又给出了回应。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认为,民法中自然人部分的规定与人格权部分并不构成冲突,人格权所规定的正是我国现阶段新兴出现的诸多自然人交易人格权的一部分,如名誉权、姓名权,来获得经济利益,那么对于这种形式的交易,就需要在人格权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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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部分立法体例研究

民法典人格权部分立法体例研究导语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2014年10月20至23日召开,并在会后公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要求,这对我们民法界无疑是值得欢庆的好消息。然而在具体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还有诸多问题亟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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