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几个实践案例为切入点浅谈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
的界限标准
一、 案例呈现与争议焦点 (一)陈某抢劫案
史某拖欠陈某78万元,陈某得知史某做虫草生意,故意安排张某谎称买主与史某交易,并在交易现场以暴力手段抢走史某55万元。 (二)王某等人抢夺案
罗某为购置保时捷轿车,经由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100余万,并以该轿车向担保公司做抵押。后罗某又将该车质押给刘某借款42万。因罗某停止向银行还款,王某等人受担保公司委托取回车辆。王某等人经周密安排,在马路上逼停刘某驾驶的保时捷轿车,并公开抢夺车辆。
(三)丁某等人盗窃案
周某将车辆抵押某公司借款17万余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周某又将该车辆质押给王某借款15万余元。此后,王某又将对周某的债权以及附随的担保权转让至丁某。因周某违反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周某某通过秘密手段从丁某处盗窃取得该车。丁某获悉车辆被周某某盗走后,因与周某某无法协商一致,遂与他人合谋又从周某某处将该车秘密窃回。 (四)黄某敲诈勒索案
2021年2月黄某在商场购买了某公司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在使用过程中,黄某发现该公司生产的CPU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向该公司提出索赔要求,索赔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黄某声称,如该公司不进行索赔将向媒体曝光。该公司不承认黄某称有质量瑕疵的CPU是自己生产的,同时向某派出所报案称被黄某敲诈勒索。 (五)张某某盗窃案
张某某在其朋友马某位于古玩城“唐宝斋”店内,趁无人之机用向马某要来的店门钥匙,将马某店内的纪念币、刺绣等财物盗走,财物价值经鉴定9600余元。张某某辩称,其之所以采取不正当手段将被害人店内物品盗走,是因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主观恶性不大。
以上前四个案例都是权利行使的典型形态,即行为人都是为维护自身利益,未借助诉讼、仲裁等公权力救济途径,径行采取符合抢劫、抢夺、盗窃或者敲诈勒索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形。案例(一)和案例(四)反映的是行为人有无从对方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类型,案例(二)和案例(三)反映的是行为人有无要求对方返还原物权利的类型。四个案例最大的争议点都不约而同的涉及到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类型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三个共通问题。如何把握权利行使出罪与入罪的标准,成为司法实践中模棱两可且亟待解决的尴尬和难题。 二、案例评析与界限标准的展开
根据文前对权利行使的分类,结合民法请求权基础理论,笔者将行为人有从对方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权利概括为债权权利,将行为人对无权占有者在私法上有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概括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界限标准 返还原物请求权包括物权返还请求权以及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系占有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夺人及其继受人回复其占有,返还原物的权利。物权返还请求权系物权人(所有权人、质押权人等包含占有权能的物权人,但不含抵押权人)基于物权本身享有的请求返还原物权利。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只要行为人对无权占有者在私法上有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其采取符合盗窃、抢夺等财产犯罪手段恢复其权利的,不能构成相关财产犯罪。其次,从犯罪构成的违法性角度分析,在具有正当权利基础的情形下,因目的具有正当性,以致手段的非法性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情节
显著轻微,不构成财产犯罪。
案例(二)中,罗某将车辆抵押给担保公司后,担保公司与罗某之间即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因车辆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担保公司对抵押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后罗某再次将车辆质押给刘某,罗某与刘某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车辆后,刘某依法取得车辆质权。罗某与担保公司、刘某之间系存在两个不同、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罗某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只能约束罗某与担保公司,并不能突破合同主体制约善意的刘某。其次,担保公司对汽车享有的抵押权系没有占有权能的物权,该担保公司对其他合法占有人不享有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刘某基于物权质权对车辆合法占有,担保公司在私法上不具有要求刘某返还车辆的权利,故本案中担保公司雇佣的王某强行夺取刘某车辆时,并不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因此并不能发生违法阻却的效果。王某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行为,主观上其除了具有排除刘某对车辆占有的排除意思,还有利用车辆实现抵押权的利用意思,可以评价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刘某基于质权合同负担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在保管过程中因质权人过错导致财物灭失情形的,刘某应当向罗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刘某对质物的享有的留置权、孳息收取權、优先受偿权等相关权益均因质物被抢而无法实现。综上分析,王某应当构成对刘某的抢夺罪。与案例(二)不同,案例(三)中丁某基于质权依法对车辆合法占有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周某虽然系抵押权人,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但在私法上并不具有要求丁某返还车辆的权利,其只能在债权实现过程中享有优于丁某受偿的权利。周某侵夺丁某车辆后,对车辆进行非法占有,丁某为恢复自身合法权利,采取盗窃手段将本应自己合法占有的车辆取回,应当发生违法性阻却的效果,不应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在财产犯罪与返还原物权利行使之间界限标准,可以这样把握:行为人客观上采取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手段行为获取财物,若行为人对该财物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财物的原持有者相对于行为人而言系现实的无权占有者,则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行为客观上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