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等规章的规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25 【实施日期】1998.01.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部分失效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
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贯彻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 / 9
一、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 (二)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锁、除治或封锁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 (三)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四)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五)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六)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七)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八)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至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二、 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2 / 9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交地方财政。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为主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及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等变价款,按规定留归保护区作育林基金使用。”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保护区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三、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十四四十五条
四、 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 第八条
规定,在渠堤、护堤地上进行垦种等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在河道、行洪滩地设置障碍、堆放阻水物的,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向河道内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按《安徽省实施 》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处以违法所得30%至10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第五十条删去。 3 / 9
三、第五十一条删去。 四、第五十二条删去。 五、第五十三条删去。
六、 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删去。
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监机关应根据其情节处以警告、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确有过错的,可对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或任用职务船员与证书所载职务、船舶种类、等级、航线范围等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或配备的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三)按规定必须参加保险而不办理投保或无投保文书的。”
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渔船牌照或者故意使用失效的船舶证书、登记证书的,渔监机关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渔监机关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罚没收据;作出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七、 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 第六条
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 4 / 9
元以下的罚款。”
八、 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市场秩序混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合同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第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三)依法先行处理不易保存的物品,保存价款; (四)依法对违法人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九条修改为:“非法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 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删去。 5 /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