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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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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11.30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1 / 3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环保、林业、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内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岩画、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古脊椎动物化石遗址、古植物化石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二)珍贵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捐助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 2 / 3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作出适当的修改、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录像,建立档案,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拆除或者改造。拆除、改造费用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由相关人民政府解决;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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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11.30【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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