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政府与圣露西亚政府双边空运服务协定
【颁布部门】
【颁布时刻】 1996-07-17 【正 文】
中华民国政府与圣露西亚政府双边空运服务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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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圣露西亚政府 (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咸欲缔结乙项协定,以鼓舞并促进两国间空中运输之健全进展,兹同意彼此领土间及自彼此领土延远之国际空运服务之建立及进展,应遵循左列条款之规定:
第一条 定义
为说明本协定,除依上下文义须另作说明者外:
一称〝本协定〞者,系指本协定、其附录及任何修正;
二称〝航空官署〞者,在中华民国,指交通部部长或有权执行与上述部长现所行使之职务或类似之职务之任何人或机关;在圣露西亚,指观光及民用航空部长或有权执行与上述部长现所行使之职务或类似之职务之任何人或机关、
三称〝指定航空公司〞者,谓依照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及授权之航空公司;
四称〝领土〞者,谓在缔约国主权下之陆地及其邻接之领水;
五称〝空运服务〞者,谓以有偿或包租为旅客、物资、或邮件之个别或混合公共运送为目的,以航空器从事之任何定期营运;
六称〝国际空运服务〞者,谓空运服务航经一国以上之领土之上空;
七称〝航空公司〞者,谓提供或经营国际空运服务之空运企业;
八称非营运目的之停留〞者,谓在空中运输中非以装载或卸下旅客、物资或邮件为目的之着陆;
九称〝运裁量〞者,就某航空器而言,谓该航空器在一航线上在航线之某航段,可用之酬载量;就某特定空运服务而言,谓该服务所使用航空器之运载量,与该航空器在一特定期间,于特定航线或一航线之某航段营运班次之乘积;
一○称〝公约〞者,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公布供签署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第二条 航权
一缔约一方授与缔约他方本协定规定之权益,俾使该缔约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依附录规定之航线建立并经营国际空运服务 (以下分别简称〝协议之服务〞及〝规定之航线〞) 。
二依据本协定之规定,缔约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在规定之航线上经营协议之服务时,除附录另有规定者外,应享有以下权益:
(一) 不着陆而飞越缔约他方领土;
(二) 为非营运目的而在上述领土停留;及
(三) 于上述领土内,在附录规定航线上之各点,装载及卸下国际营运之旅客、物资及邮件。
三本条第二项不应被认为赋与缔约一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参与境内营运之权益。
第三条 指定与授权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他方以书面指定多家航空公司,在规定之航线上经营协议之服务,并得撤销或更换该项指定。
二于收到此项指定及指定航空公司就营运授权及技术许可提出之申请时,如合乎下述条件,缔约他方应确保在无不当延迟下给予授权及许可;
(一) 该航空公司之实质所有权及有效操纵权系操之于指定航空公司之缔约一方或该方所代表之人;
(二) 指定航空公司之资格符合通常适用于经营空运服务之法令规章所规定之条件;及
(三) 指定该航空公司之缔约一方确保第六条 (航空保安) 所定之标准已予坚持及执行。
第四条 授权之撤销与中止
一缔约一方得撤回、中止或限制缔约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之营运授权或技术许可,如:
(一) 该航空公司之实质所有权或有效操纵权并非适当地操之于指定航空公司之一方或该方所代表之人;
(二) 该航空公司未能遵守缔约他方通常适用于经营空运服务之法令规章,或本协定所订之条款;或
(三) 缔约他方未能确保第六条 (航空保安) 所订之标准已予坚持或执行。
二除有必要采取赶忙之行动以阻止进一步不符合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外,应于与缔约他方磋商后始得运用本条所定之权益。
第五条 关税及税
一于到达缔约一方之领域时,缔约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经营国际空运服务之航空器,其一样装
备、零件、消费性之技术供应品、燃油、润滑油及航空器商店 (包括但不限于食物、饮料、酒、烟及其他在飞航空售给或供乘客使用之限量品) ,及其专供从事国际空运服务之航空器有关操作或服务所用之物品,应在互惠之基础上,免于所有之进口限制、财产税、资本税、关税、消费税以及非基于所提供服务之成本之类似费用或收费,但此装备及供应品须保留于航空器上。
二对以下项目,除系基于所提供服务之成本而收费外,在互惠之基础上,仍应免于本条第一项之关税与税及费用与收费。
(一) 引进之航空器商店或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带上航空器之供应品,在合理限制内,系用于缔约他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从国际空运而往外国飞行之航空器上,纵或此商店虽系用于带上航空器之国家领土上空之部分航程。
(二) 引进缔约一方领土之备用零件,而用以爱护或修理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从事国际空运服务之航空器者;及
(三) 引进缔约一方领土之捻油、润滑油及消费性之技术供应品而用于缔约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从事国际空运服务之航空器,纵或此供应品虽系用于带上航空器之缔约一方领土上空之部分航程。
三本条第一及第二项所称之装备及供应品得被要求在适当机关之监督或操纵下保管之。
四缔约一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与另一同样享有此豁免权之航空公司订定契约,以在缔约他方领土内借用或转让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物品而仍得享受本条之豁免权。
五本条所规定之豁免权应仅适用于缔约双方被授权能给予豁免之税、费用及收费。除基于所提供服务之实际成本之收费外,缔约双方许诺尽最大之努力,在互惠之基础上,取得其他诸如此类收费之类似豁免权。
第六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认知对在安全及有序下进展国际民航之责任,重申在其相互关系下爱护民航安全免于非法干扰之职责构成本协定不可或缺之部分。
二如经要求,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一切必要之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之行为暨危及乘客、组员、航空器、航空站、飞航设施安全之其他非法行为以及对航空安全之任何其他威逼。
三缔约双方应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所签订之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犯假设干其他行为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所签订之禁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娄所签订之禁止危害民航安全之非法行为公约之规定。
四在相互关系下,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航组织所订,并作为国际民航公约附约之航空保安条款之规定;并应要求在其领土内登记之航空器之经营者或在其领土内有主营业所或永久住宅之经营者及缔约双方领土内之航空站经营者,遵守该等航空保安条款之规定。
五缔约各方同意遵守缔约他方对进入其领土所要求之保安规定,并采取完备之措施,以爱护航空器,及在登机或装载前与在登机或装载时,检查乘客、组员、彼等随身携带之物品、物资及航空器上之储存品。缔约各方关于缔约他方针对专门威逼所提之专门保安措施之任何要求,亦应给予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