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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作者:姜海波
来源:《农家科技中旬刊》2016年第10期
民法通则在规定公民及法人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的同时,从侧面规定了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可以请求司法救济,《民法通则》规定的救济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正反两方面的规定,为民事主体维护人格权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既明确了人格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也也规定了人格权受侵害时的法律救济,从而使《民法通则》成为了民事主体维护其人格权最重要的法律依据。然而,时至今日,《民法通则》若干规定已不能充分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它所反映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民法通则》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过于狭窄。如在司法实践中对贞操权的侵犯的案件。如何处理类似的案件,理论界与司法界未能契合。第二,我国民事立法中未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所谓的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指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立法设立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依据具体人格权无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法院可援引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内容。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篇设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为《瑞士民法典》的首创,对于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提供了借鉴。我国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主要保护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当人格权受到侵害之时,受害人请求公力救济的原因在于,私力救济无法使自己获得预期的赔付以及弥补精神利益的损害。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是基于正当程序所带来的结果公正。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裁判案件,其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纠纷当事人必须执行。我国诉讼程序法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为解纷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如法定情形下不公开审判制度,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就目前而言,司法救济仍然是人格权救济中最重要的途径。在现实生活中,侵犯人格权的案件此起彼伏,人格权得不到及时救助的现状亟待解决,如何对人格权进行救济令人深思。
1.扩大具体人格权的范围
在人格权立法过程中,应增加关于下列具体人格权的相关规定: 1.1信用权
我国现行法尚未明确规定信用权,对于实践中所发生的人格权纠纷,法院往往援引名誉权的相关规定处理。名誉权与信用权两者之间存在着某些联系,一方面两者都表现为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都是主体希望得到社会的客观认识。另一方面,对于信用权的侵犯最终会使主体的名誉受到损害,这也是法院援引名誉权相关规定解决信用权纠纷案件的合理之处。然而信用权和名誉权是两项独立的人格权。与名誉权相比,信用权有其自身独特的属性。 1.2人身自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