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全区党政领导干部的纪律观念、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忠实履职、主动作为,充分发挥应尽职责和示范引领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及区直单位(含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单位对所管理的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 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有序、公开公正、权责统一、责罚适当、依靠群众、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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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有下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二)违反《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请示报告制度,该请示的不请示,该汇报的不汇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条 有下列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二)个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三)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或者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等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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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风不民主、决策失误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不负责任、工作失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和政策规定,不认真学习研究,工作思路不清,推进措施不力,严重影响事业发展的。
(二)非因不可抗拒因素和重大客观条件制约,未完成法定职责任务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工作消极应付,或面对急难险重任务不能有效承担和应对,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或分管领域的违纪违法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应纠正而未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或上级要求整改的问题,以及本地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认真解决,或者对群众的合理诉求应该解决而不解决的。
(六)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工作中,未认真落实监管、督办等要求,致使发生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事件的。
(七)因不负责任、工作失职引发群体性、突发性重大事故、事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执纪执法机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纪依法作出的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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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负责任、工作失职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故意刁难或拖着不办、顶着不办,以及借机吃拿卡要的;
(二)对要求限时办结的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三)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
(四)在重大工程、重点项目、重要事项推进中,故意拖延或跟进不及时,严重影响建设进度和工作进程的。
(五)对应当由多个部门或跨区域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六)工作懒散、办事拖拉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的 。
(三)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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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作实绩差、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第十条 有下列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办理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或明显不公的。
(二)不如实反映问题或报告事项,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落实任务中造假进度、假现场、假数据,或编报虚假工作成果,欺骗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公众的。 (四)瞒报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要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追究责任的问题线索,知情不报的。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实施或不组织救助,或组织实施救助不力的。
(二)对下属请求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臵之不理、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三)对群众检举、控告、申诉、投诉等,未按规定接待和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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