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裁字()第号
申请人: 受委托单位:
被申请人: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申请人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于 年 月 日上午 时在本机关五楼会议室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答辩调解,被申请人没有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申请人经 文件批复、浙规 规划许可、嵊土预字 号文件批准后,向本机关申请办理 拆迁许可。本机关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核和听证,于 年 月 日对该项目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建拆许字[ ]第 号),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了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前期,申请人制定 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委托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房屋拆迁中,申请人安置补偿方式为:一是被申请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是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值,均按照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确定,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房屋建筑和土地使用的面积、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记载为准;
三是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以评估价值进行补偿,并按评估价值再增加10%的货币补偿资金;四是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按照评估确定的价值结算差价,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为: 的新建商品房;五是按规定补偿被申请人的房屋搬迁、周转的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 ”的补偿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多次协商,均达不成协议。
由于被申请人未选择具体补偿方式,申请人在裁决申请中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具体内容如下:
一、住宅安置房为座落于 幢 单元 室。建筑面积为: ㎡。 计算方式:
以上安置房总价款计人民币: 元整(¥: 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其中住宅为: ㎡,商业为: ㎡。经评估其补偿金额为: 计算方式
以上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合计人民币: 元整(¥: 元),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
三、双方收付相抵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安置房差价款计人民币: 元整(¥: 元)。
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后认为:
一、申请人根据 工程的有关批准文件,组织实施该地段的房屋拆迁工作,持有 建拆许字( )第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程序完备,是合法的拆迁人。申请人作出的 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补偿方案应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系座落于 号的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在鹿山路商贸步行街二期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房屋性质属 , 结构。但被申请人提出“原地段内同一位置、
同一朝向安置,产权调换不找补差价”的补偿要求不予支持。其依据为:一是“原地段同一位置、同一朝向安置”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设计条件。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原地段只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同时申请人在拆迁安置中已将拆迁地段改建后的新建商品房提供被申请人选择;二是“产权调换不找补差价”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为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座落于 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房为: ,建筑面积为: ㎡; 安置房总价款计人民币 元整(¥: 元)。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已包括搬迁、周转过渡费)合计人民币 元整(¥: 元)。双方收付相抵后,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款计人民币 元整(¥: 元),该款由被申请人于 年 月 日前支付给申请人。 二、房屋搬迁期限:
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在接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市人民政府或 市建设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 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