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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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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改善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白马湖、长江干流扬州段以及长江扬州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射阳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 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因地制宜、科学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共同参与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渔业资源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渔业保护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渔业资源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上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管理。

民宗、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交通、水利、文广旅、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工作的财政资金保障,支持渔业资源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生物防疫检疫、病虫害控制等。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科学推广) 鼓励开展渔业资源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应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绿色生态渔业。

第八条(执法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渔业执法改革,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能力建设、体系建设,建立并实行渔业执法责任制,促进渔业执法工作的开展。

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交通、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联合执法队伍,联动执法,提高执法效率。

第九条(自愿巡护队伍) 鼓励通过发展志愿者、环境保护协会等组织以及购买政府服务等方式,加强渔业资源保护督导员、护鱼员等协助巡护队伍建设,增强渔业资源保护力度。

第十条(保护宣传)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渔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大禁渔期、禁渔区、禁用渔具渔法及休闲垂钓等宣传力度,提高社会渔业资源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奖励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渔业资源保护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水生生物的保护

第十二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 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开展保种育种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十三条(保护区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

第十四条(野生植物的保护) 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十五条(原生地等水域保护) 对稀有、濒危、珍贵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加强鱼、虾、蟹等水生物种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禁渔区禁渔期保护)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

第十七条(养殖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渔业养殖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水域滩涂养殖证) 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十九条(科学养殖) 从事渔业养殖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科学养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照水域滩涂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二)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添加剂,防止污染水环境; (三)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饵料以及禁用药物、添加剂或其他化学制剂,鼓励减少使用药物;

(四)不得直接使用野生幼杂鱼投喂养殖;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六)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二十条(水产苗种许可证制度)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外,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水产苗种检疫) 外市进入本市区域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否则不得在本市销售、放养。

本市生产的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当地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本地。

第二十二条(增殖放流方案) 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天然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水域生态环境特点等因素,制定增殖放流计划和实施方案,科学确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区域、时间、物种、规格、数量等。

第二十三条(自愿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增殖放流活动。

第二十四条(放流活动) 单位和个人开展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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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改善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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