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有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这是刘明的行为是有权代理并非表见代理,某机电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下文将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做具体分析:
(1)须有本人向相对人作出过的关于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的“意思表示”。这是构成表见代理成立的最重要的客观要件。对于该“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可以为:①本人曾经直接向相对人作出过将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如本人曾经对相对人表示过由某人代理自己来签订合同。②本人通过他人间接向相对人作出过将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如通过相对人的亲密关系人的传达等。③通过代理人(行为人)的行为表明本人已经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即通常的表现为行为人持有本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本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有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本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或公
告等。
对于“行为人与本人之间的亲密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也常构成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依据”,笔者有不同的观点。鉴于目前的市场经济水平和条件以及我国传统文化和习俗对社会的影响,该情形下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应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制。即应该坚持本人向相对人作出过的关于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是构成其成立的惟一正当的理由,无论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何种亲密关系,以及由此所具有的何种身份,何种特殊地位,只要不存在这惟一理由就应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为一般无权代理行为。案例中,笔者认为刘龙之父刘明以机电公司的名义与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公司承租该站的房屋两间,并对租金等进行了约定的行为从所提供的案件事实来看是没有“本人向相对人作出过的关于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的‘意思表示’的。”即刘龙并没有作出授权父亲为机电公司承租该站的房屋的权利,可见原告仅仅依据其父亲的身份而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就是不存在上面论述的惟一合理的理由,所以笔者认为应该认定行为人即刘明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的行为是为一般无权代理行为,而非表见代理行为。
(2)善意第三人必须是不知道并且以其处境也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欠缺代理权。即相对人具有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学术界对于表见代理一个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以本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之一,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①单一要件说(相对人无过错说);该观点认为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惟一特殊要件,不以本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②双重要件说(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该观点认为本人有过错是指由于本人的过错行为,使表现在外的客观事实呈现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假象,这种假象足以造成相对
人误以为行为人具有真正的代理权。笔者认同单一要件说的看法。因为如果以本人有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则实际上限制了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违背了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同时以此为限,必然会加重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这对其要求过于苛刻,有违平等与公平原则。
(3)由本人向相对人作出过的关于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的“意思表示”能够成为使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即该理由应该是没有其他的事实与其对抗冲突,不存在效力瑕疵的理由。
(4)本人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前对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因此对于上面的案例,刘明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在承租的房屋门口悬挂了“某机电公司办事处”的招牌,并以此名义对外经营。同时,刘明印制了“某机电公司办事处刘明”的名片向社会发放。并且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之子刘龙及其他职员曾多次光临办事处并送货到办事处供刘明销售,对刘明以机电公司的名义开设办事处,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而是以沉默的形式认可了其行为,由此可见,被告用自己的行动表明已接受其父亲代其签约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的默示追认,从而使原先的无权代理行为转化为有权代理,而并不是有关观点的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