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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美案的法律分析
国美案的法律分析 摘要:
令人颇为关注的国美控制权争夺案是中国商业史上和公司 史上的标志性事件, 由国美黄光裕案和黄光裕与陈晓的国美控制权争夺案两部分组成, 前一个案子是序曲, 是后一个案子的原因, 后一个案子是发展。
在这里我们重点探讨第二个案子, 关注现代公司 治理过程中出现得问题, 探讨公司 的董事会与股东会的关系等等, 并对此类问题加以分析, 以期在现有的法律框架范围内 找到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董事 董事会 大股东 股东大会 公司 一、 事件回顾 (一) 国美电器是中国的一家连锁型家电销售企业, 也是中国大陆最大的家电零售连锁企业, 2009 年, 国美电器入选中国世界纪录协会中国最大的家电零售连锁企业。 成立于 1987 年 1 月 1 日。
董事长为陈晓, 创始人为黄光裕, 在北京、 太原、 天津、 上海、 广州、 深圳、青岛、 长沙、 香港等城市设立了 42 个分公司, 及 1200 多家直营店面。
(二) 黄光裕与陈晓之争始末 2008 年 11 月底, 在黄光裕涉嫌非法经营罪, 单位贿赂罪被捕后,陈晓接过了国美电器的帅印。
2009 年 6 月, 对资金极度渴望的国美电器引入了贝恩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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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港交所的资料显示, 在入股后, 贝恩资本持有国美电器股权 32.26%, 仅次于大股东黄光裕家族。
这在后来被解读为陈晓与黄光裕走向决裂的开始。
在逐渐摆脱危机后, 陈晓紧接着又进行了大规模的股权激励。 该方案涉及总计 3.83 亿股股份, 总金额近 7.3 亿港元。 根据媒体的报道, 陈晓与另外 10 位公司董事及附属公司董事共获授购股权为 1.255 亿股, 其中陈晓获 2200 万购股权,股权激励覆盖了副总监以上级别, 共惠及 105 人。
黄光裕为了加强对公司的控制避免公司落入他人之手采取了一些措施。
首先, 为了对抗贝恩资本, 黄光裕通过增持, 保持了自己 33.98%的持股比例。
其次,今年 5 月 11 日, 黄光裕夫妇利用自己手中的表决权, 于国美电器召开的股东周年大会上, 在 12 项决议中连续投了 5 项否决票, 导致委任贝恩投资董事总经理竺稼等 3 名前任董事为非执行董事的议案未能通过。
而根据此前签署的协议, 如果贝恩投资在国美董事会中失去董事席位, 将造成公司违约并须作出赔偿, 相关赔偿额高达 24 亿元。 面对黄光裕的突然发难, 国美董事会连夜召开紧急会议, 以投票结果并没有真正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愿 为由, 否决了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 重新委任贝恩的三名前任董事进入国美董事会。 董事会推翻股东会的决议, 这一明显违背公司治理常识但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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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美公司章程的事件, 使得国美内部大股东与董事会的矛盾第一次被公之于众。
此后事件逐步升级, 双方都难以控制事态的发展, 直至 8 月 4 日提出召开股东大会, 要求罢黜 陈晓、 改组董事会。 8 月 5 日, 国美反诉黄光裕。
双方走向不可逆的决裂 最终根据国美电器发布的公告显示,陈晓成功留任国美董事局主席。
持续两个月之久的国美控制权之争暂时落下帷幕。
在这场引人关注的争斗中折射出了几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下面我们逐一探讨。
二、 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关系 (一)现行国内外法律规定 在董事会与股东会的关系上, 我国现行《公司法》 第 37 条和第 102条均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关, 第 46 条和第 112 条均明确要求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但我国属于大陆法系, 而国美的注册地在百慕大群岛, 上市地点在香港, 这两地均属于英美法系。
通行的理论认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董事会和股东会权力边界的界定大不一样, 一般来讲, 大陆法系讲究股东会中心制, 即董事会只拥有股东会明确授予它的权力; 而英美法系则奉行董事会中心制, 即除了股东会保留的, 董事会具有一切权力。 像百慕大的《公司法》 即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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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可以自由保留自己的权力, 除此之外董事会也相应拥有一切权力,双方的自由度都非常高。
而且在百慕大注册的公司一般只需备案一个很简单的、大纲似的 公司章程, 真正的公司章程往往是不在政府部门备案的, 法律对公司章程干涉也很少。
比如国美事件中, 在年度股东大会已投票形成决议的情况下, 大权在握的董事会以投票结果并没有真正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愿 为由, 否决了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 其依据正是国美电器公司章程中的表述:
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有权在不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任命公司非执行董事, 直至下一届股东大会投票表决。
但如果细究此事, 可发现以上章程授权的范畴, 并未明确在股东大会已经形成决议的情况下, 董事会是否有权对此决议进行否定。
国美董事会当天的再否决, 正是根据英美法系未明确禁止即合规 的原则。
但此事件发生之后法学界众说纷纭, 相当多的观点认为, 国美董事会在股东会当天就通过了明显违反股东投票意愿的决议, 是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
在这里我们探讨一下国美董事会的做法, 我认为尽管国美董事会的做法尽管不违反公司章程, 也不违反百慕大与香港的相关法律, 但从法理上来讲, 仍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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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理有一点相通, 即权力授予 不等于权力转让。
换句话说, 如果我有主张在先时, 你不能和我的主张相冲突, 这是基本法理。
所以我认为国美董事会的决议在法律上至少是可以争论的, 我的个人看法是它不能否定股东会决议。 主要原因如下 :
第一 , 在理论上, 公司为股东所创设, 股东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和责任, 因而享有管理公司事务的一切权力实属天经地义.因此, 对于公司来说,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法定事项是关系到公司的基础以及会影响到营业的根本变动的事项, 关系到股东的重大利益的事项, 关系到公司机构人员选任和解任的事项, 以及公司高级职员报酬和任由董事会决定容易导致专横危险之类的大事项。 一句话, 关系到公司根本的事项的决定须通过股东大会进行。 而董事会只是业务执行机构, 所以, 在那里作出的决定均是关于公司的日常事务事项, 即经营业务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 在股份有限公司机构分化、 权限划分时, 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固有权限之外出现了一个权力的空间, 在这个空间,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分别拥有多大的权限, 没有一个定量, 而是一个变量,可变因素在于章程的规定, 而章程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 因此,在这个变量中, 完全由股东大会掌握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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