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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电子商务法本体论
第四章 数据电文法律制度
1. 简述数据电文的基本含义。
数据电文是一种新的意思表示方式。数据电文,是一种交易手段,表现在法律中,就是一种意思表示的方式。它不同于传统的口头、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方式,因此说数据电文是一种新的意思表示方式。
数据电文是一种信息。数据电文,实质上是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的无纸化信息,它可分别处于信息的传递和存储过程中。从其动态形式看,它可能是传输于信道(无论是有线或无线的)中的电磁波或比特;而其静态,则可能是硬盘、软盘或磁带上的电磁记录。
至于数据电文具体可能是电子的、光学的、也可能是磁的,只要技术手段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从数据电文的具体形式上看,它包括了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电子数据交换(EDI),因特网数据等,但不限于这些,只要符合了上述要求的技术手段,都可视为数据电文。
综上所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者传真等。
2. 数据电文功能等同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关于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创造性地提出了“功能等同法”的解决方案,所谓功能等同原则,是指只要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即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而不管它是“纸面的”还是“电子的”。《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应当指出的是,功能等同原则的适用并不限于解决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它还被《电子商务示范法》用来解决“签名”和数据电文的“原件”问题。这样,“功能等同法”不仅消除了“书面形式”要求的障碍,还为解决与书面形式要求相关的“原件”要求提供了依据。同时,也为后面将要论述的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奠定了基础。
3. 我国应如何确定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
关于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问题,我国应当明确规定:数据电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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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作为证据材料。数据电文不得因为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在审查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的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信息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的方法; (4)其他有关因素。
4. 我国应如何确定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规则? 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问题包括以下内容:
(1) 收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数据电文不属于发件人的,不可将该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发送。
(2)数据电文根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未发送。
(3)数据电文根据双方约定需要确认收讫,但未约定确认收讫方式的,收件人可以通过足以向发件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方式确认收讫。
(4)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但此项推定并不表示该数据电文与所收到的电文相符。
5.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何确定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与地点? 由于我国采取的达到主义,所以法律只需要对达到时间和达到地点作出规定。
(1)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
《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数据电文的到达地点
对于数据电文的到达地点,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章 电子签名法律制度
1.简述电子签名的概念和特征。
联合国贸法会对电子签名规定为:“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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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 我们将这种电子签名的定义称为“广义的电子签名”,以与后面的数字签名相区别。
这一定义电子签名具有如下两个特点: (1)技术中立原则
所谓“技术中立原则”,也就是说立法上不能对任一技术发展造成任何限制或偏袒效果,倘若立法规范上以某一种或者某几种技术作为主要适用技术,将造成日后仅有这些技术始得使用,从而产生独占效果,进而对其他技术的发展造成障碍。
(2)功能等同原则
所谓功能等同原则,是指只要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符合签名的两个功能,即可肯定其签名的效力。
2.简述数字签名的含义。
数字签名是在公钥加密系统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数字签名的产生涉及的运算方式是为人们所知散列函数功能,也称“哈希函数功能”(Hash Function)。哈希函数功能其实是一种数学计算过程。所谓数字签名,就是只有信息的发送者才能产生的,别人无法伪造的一段数字串,它同时也是对发送者发送的信息的真实性的一个证明。签署一个文件或任何其他任何信息时,签名者首先须准确界定要签署内容的范围。然后,签名者软件中的哈希函数功能将计算出被签署信息惟一的哈希函数结果值(为实用目的)。签名者的软件然后使用签名者的私人密码将哈希函数结果值转化为数字签名。得到的数字签名对于被签署的信息和用以创建数字签名的私人密码而言都是独一无二的。数字签名可以同时具有两个作用:确认数据的来源,以及保证数据在发送的过程中未作任何修改或变动。
3.如何理解电子签名的法律确定性?
原则上,法律赋予数据电文以有效性,其目的是确保任何真实的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同样的法律后果,以消除数据电文本身的不确定性,也是为了消除技术中立原则所产生的数据电文不确定性。
具体来讲,数据电文的法律有效性体现在几下几个方面: (1)电子签名能够满足法律的要求
在法律要求某人签名的情形下,对数据电文使用电子签名也同样能满足法律要求。在各种情形下(包括任何有相关协议约定的情形),符合数据电文生成或传送目的的电子签名过去和现在都同样可靠。不论所提及的要求是否是以义务的形式还是规定欠缺签名时的法律后果出现,这项规则都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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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子签名是可靠的
只要满足下列条件,电子签名就可视为是可靠的:
第一,在使用电子签名的情形下,签署电子签名的方式只与签名人相关,而非他人。在签署人同意认可电子签署信息,却没有明确的接受法律约束的意图的情形下,使用电子签名技术是否会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仍是一个疑问。因此,在某条信息后面附上签名(不论是手写还是电子的),都将推定签名人认可本人与该信息之间的某种联系。
第二,在签名的时候,签署电子签名的方式处于签名人,而非他人的控制之下。在签名器使用时,必须处于签名人的单独控制之下。关于签名人单独控制这一概念,尚存的疑问是,签名人是否保留授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名的权利。这种情形在公司法人实体作为签名者需要使用签名设施时经常出现。因为,公司作为法人实体,需要自然人以其名义从事签名行为。
第三,任何在电子签名后作出的篡改都是有迹可察的。这里主要是对有关电子签名的完整性和被签署的信息的完整性问题的要求。用两个条款来规定这一问题是为了强调在某一文件被签署的情形下,文件的完整性和签名的完整性如此紧密相连,以至于很难想象缺少对方结果会怎样。目的是为了建立一个标准,一旦符合该标准就表明某种特定的电子签名方法的可靠程度足以满足法律对签名的要求。在此情形下,即便不用表明整个文件的完整性也可以算作符合法律的要求。
第四,在对一个电子签名有法律上要求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与之相关信息的完整性的情形下,任何在签署后对信息作出的篡改都是有迹可察的。这种规则主要在下列情况下适用:如果法律有调整手写签名使用的法律规范,但没有对签名的完整性和所签署的信息的完整性作出区别。
4.结合我国的立法模式,简述应如何确定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及其法律有效性?
我国《电子签名法》(征求意见稿)采取了折中“技术中立”和“技术特定”的立法模式:
(1)电子签名的“技术中立”。规定广义的电子签名,是指在电子信息中用于识别签名者身份并表明签名者认可其中信息内容的声音、符号和程序等。与签署目的相适应的安全的电子签名具有与书写签名同等的效力。电子签名要达到书写签名的法律效果,须具备两个方面:一是电子签名应具有哪些功能、发挥哪些作用,才能取代手写签名,这是合法性的基础;二是它如何才能保证其功能、作用的发挥,需要具备哪些条件,这是合法性的重要条件。
(2)电子签名的“技术特定” 。法律以功能等同原则解决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问题,但是它并不能保证电子签名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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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具有法律确定性的条件,因此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签名可视为是安全的:
第一,签名生成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应当属签名人独有; 第二,签署时签名生成数据由签名人所控制; 第三,签署后,对签名的任何改动均可被发觉;
第四,如果法律要求签名的目的是保证所签署的信息的完整性,签署后对所签署的信息的内容和形式任何改动均可被发觉。
以上规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仍可视为不安全的。 以上规定不排除当事人选择其认为安全的其他签名技术。
这种电子签名立法模式其实就是折中式的立法,有的电子商务立法将其称为“安全电子签名”或“强化电子签名”。
第六章 电子认证法律制度
1.简述电子认证的意义和含义。
电子签名的基本功能是将电子文件与其签署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较好地解决了身份辨别及文件归属问题,但是它并没有在陌生的商事主体之间建立起交易所需的起码的信用度。问题的解决方案是通过一个或几个值得信赖的第三方将被认定的签名或签名者的姓名与特定的公共密码联系起来。可信赖的第三方一般被称作为“认证机构”,在许多国家里,这样的认证机构按不同的层次构建起来,常被称作是公钥基础设施。
认证,是指特定认证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所做的认证。 这里所说的认证是针对数字签名及其签署者的认证。认证机构通过向其用户提供可靠的在线证书状态查询,满足用户实时证书验证的要求,从而解决了可能被欺骗的问题。电子认证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在电子商务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提供有效的认证解决方法。信息发送人难以否认电子认证程序与规则,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了大量的预防性的保护,避免一方当事人试图抵赖曾发送或收到某一数据信息而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发生。
当多个认证机构存在的时候,很难肯定公钥密码使用者所使用的认证证书是其信赖的认证机构所发放的认证证书。因此,为了获得该认证机构的公钥密码,该公钥使用者又需获得另一认证机构签发的证明该公钥密码的认证证书。通过这种方式,每一数字证书都与上一级的签名证书相关联,最终通过安全认证链,追溯到一个已知的可信赖的机构。
这里所说的认证就是针对数字签名及其签署者的认证。但是,这绝不意味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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