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 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不可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舶时,就不要求显示这种号灯.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船与被拖船之间的关系,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 在航帆船应显示: (1) 两盏弦灯; (2) 一盏尾灯.
2. 在长度小于20米的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 在航帆船,除本条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 (1)长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款或2款规定的号灯.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 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则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 渔船
1. 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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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它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 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2) 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 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弦灯和一盏尾灯. 3. 从事捕鱼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 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2) 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3) 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条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弦灯和一盏尾灯. 4. 本规则附录所规定的额外信号适用于在邻近其它从事捕鱼船舶处从事捕鱼的船舶.
5. 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 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 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 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弦灯和一盏尾灯. 2.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 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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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
(3) 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弦灯和尾灯; (4) 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一盏或两盏号灯或一个号型.
3. 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船在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严重限制的拖带作业的机动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2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 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1),(2)和(3)项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 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 (2) 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 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5. 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则应显示:
(1) 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 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6. 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或第三十条为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体.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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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至清除水雷船1000米以内是危险的. 7. 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8. 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载于本规则附录四内.
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必须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
1. 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1) 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 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 当锚泊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对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2.引航船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 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1) 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2) 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 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一款规定的号灯.
3. 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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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及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 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1) 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 垂直三个球体.
5. 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是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它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时,不要求显示本条1和2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6. 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4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 水上飞机
当水上飞机或地效翼船不可能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章 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三十二条 定义
1. 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2. 短声一词,指历时约一秒钟的笛声. 3. 长声一词,指历时四到六秒钟的笛声.
第三十三条 声号设备
1. 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米及以上的船舶,除号笛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及以上的船舶,另应配有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可用与其特性相同的其它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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