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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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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条适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时不在互见中的船舶。 2.每一船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3.在遵守本章第一条各条时,每一船应充分考虑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

4.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及早地采取避让行动,如果这种行动包括转向,则应尽可能避免如下各点:

(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着它转向。

5.除以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似在本船正横以前,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条款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条款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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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光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 22.5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 .5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具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频率为每分钟闪120次或120次以上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各条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 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 6海里 ---------舷灯 3海里 ---------尾灯 3海里 ---------拖带灯 3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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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 3海里.

2.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的船舶: ---------桅灯 5海里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3海里; ---------舷灯 2海里 ---------尾灯 2海里 ---------拖带灯 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 2 海里. 3. 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 ---------桅灯 2海里 -----------舷灯 1海里 -----------尾灯 2海里 -----------拖带灯 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 2海里. 4. 不易察觉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 ------------白色环照灯 3海里.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 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 在前部一盏桅灯;

(2) 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

但可以这样做. (3) 两盏弦灯; (4) 一盏尾灯.

2. 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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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黄色闪光灯.

3. 地效翼船仅在起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除了本条一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高强度红色环照闪光灯.

4. (1) 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弦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2) 长度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如果可以也应显示弦灯;

(3) 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艏艉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如果其弦灯合并成一盏,则应装在船的艏艉中心线上,或尽量装设在桅灯或环照灯所在艏艉线的附近.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1. 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 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轮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 两盏弦灯; (3) 一盏尾灯;

(4) 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 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 当一顶推船于一被顶推船牢固的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 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 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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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两盏弦灯; (3) 一盏尾灯.

4. 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 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的规定. 5. 除本条7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 两盏弦灯; (2) 一盏尾灯;

(3) 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 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 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弦灯; (2) 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弦灯.

7. 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1) 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米,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 如宽度为25米或25米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白灯;

(3) 如长度超过100米,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米.

(4) 在最后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8. 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者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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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本条适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时不在互见中的船舶。2.每一船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3.在遵守本章第一条各条时,每一船应充分考虑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4.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及早地采取避让行动,如果这种行动包括转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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