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道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2006-12-31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开性、公正性,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市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处罚主体)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市市政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实施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量罚标准)
城市道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标准按照违法行为发生的城市道路、面积、性质、损害设施的程度等情节制定。
第四条(责令限期改正与损害赔偿)
市市政局、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造成城市道路损害的,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赔偿修复费。第五条(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4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6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六条(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处罚:
(一)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挖掘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挖掘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挖掘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挖掘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擅自挖掘,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的,处10000元罚款;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七条(对特定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及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行为的处罚)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者机动车在桥梁、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4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6000元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