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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计发标准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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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

计发标准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2〕5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维护参保职工生育保险权益,现就调整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计发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当月,其所在用人单位职工人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4计算。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三、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四、本通知自2012年4月28日(含)起执行。2012年4月28日(含)以后生育或终止妊娠,已计发的生育津贴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应按本通知标准予以补发。

2012年9月21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2年9月24日印发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计发标准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2〕54号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计发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5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维护参保职工生育保险权益,现就调整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计发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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