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饲料添加剂(混合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混合剂)生产许可管理,保障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中的饲料添加剂(混合剂)是指由一种或一种以上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但不属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第三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混合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生产、质量、销售、采购管理机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并不得互相兼任。
第五条 技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动物科学、动物医学、水产养殖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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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法规、动物营养、产品配方设计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六条 生产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动物科学、动物医学、水产养殖学、食品、机械、化工与制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饲料加工技术与设备、生产过程控制、生产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七条 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动物科学、动物医学、水产养殖学、食品、化工与制药、生物科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原料与产品质量控制、原料与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八条 销售和采购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饲料检验化验员。饲料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企业的中央控制室操作工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企业加工设备维修工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企业应当与本章规定的人员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新设立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将本章规定人员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厂区、布局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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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厂区,厂区周围没有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厂区应当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厂区整洁卫生,道路和作业场所应当采用混凝土或沥青硬化,生活、办公等区域有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二条 生产区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合理布局,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车间、原料库、配料间和成品库。
第十三条 生产区建筑物通风和采光良好,自然采光设施应当有防雨功能,人工采光灯具应当具有防爆功能。
第十四条 厂区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设备。 第十五条 厂区内应当有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系统入口处有防堵塞装置,出口处有防止动物侵入装置。
第十六条 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一)配电柜、配电箱有警示标识或标志,生产区电源开关具有防爆功能;
(二)高温设备和设施有隔热层和警示标识或标志; (三)设备传动装置有防护罩;
(四)投料地坑入口处有完整的栅栏,车间内吊物孔有坚固的盖板或四周有防护栏,所有设备维修平台、操作平台和爬梯有防护栏。
企业应当为生产区作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七条 企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原料、成品、包装材料、备品备件存贮要求,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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