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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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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

修正)

【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8.05.29 【实施日期】201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2009年6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1 / 3

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为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签发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三条 海关总署对原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实施管理。

主管海关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按照分工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海关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统称签证机构。

第四条 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信息。

海关总署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签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海关总署和签证机构对涉及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国家安全等质量安全要求的产品,应当加强原产地签证管理。

第二章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与签发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于货物出运前向申请人所在地、货物生产地或者出境口岸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人在初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向所在地签证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表》; (二)《原产地证书申报员授权书》及申报人员相关信息; (三)原产地标记样式; 2 / 3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五)按规定填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 (六)出口货物商业发票;

(七)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应当提交货源地签证机构出具的异地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

(八)对含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或者签证机构需核实原产地真实性的货物,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

以电子方式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还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申请表》和《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保证书》。

第八条 签证机构根据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申报产品、原产地申报人员相关信息、原产地标记等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向申请人发放《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证》。

第九条 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到签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证》再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可免予提供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 进口方要求出具官方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未明确要求的,申请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其地方分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货源地签证机构申请出具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签证机构需要进一步核查的,货源地签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签证机构接到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后,签证人员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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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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