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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代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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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代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

一、民族自决原则的主体

第一个问题,即自决主体的适格性问题。由于国际法上对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主体规定模糊以及语言翻译上的分歧,学术界对适用主体仍有很大争议。整合不同学者的观点,可分为以下三种认识:

(一)民族自决权主体,应该只限于受殖民统治或者外来压迫的尚未实现独立的民族

该观点将民族自决权局限于对外独立权,即分离权。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受过殖民统治和外来压迫的国家,都持此观点。从历史上看,民族自决权在帝国主义时期被赋予了新的涵义,不再只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要求民族独立的工具,更成为一战和二战后许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实现民族解放和非殖民化的有力武器。十月革命前,列宁发表了《论民族自决权》、《社会主义革命和民族自决权》等著作,首次系统地阐述了民族自决权理论。他认为:“所谓民族自决,就是一个民族脱离异族群体的国家分离,就是组织独立的的民族国家。”“民族自决权从政治意义上讲,就是一种独立权,即在政治上同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列宁所认为的民族自决权,就是政治分离权,并且只适用于被压迫的殖民地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防止殖义的卷土重来,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1514号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宣言》。其中规定:“所有的民族都享有自决权,并且凭此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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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发展。”1966年印度政府在签署两个人权公约时也声明:“关于公约第一条,印度政府宣布这一条中的自决权只适用于在外国统治下的民族,不适用于独立主权国家或人民或民族的一部分——这是国家统一的精髓。”我国白桂梅教授也持这种观点,认为自决权的持有者应该限定在殖民地人民的围,随意扩大解释是不恰当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笔者认为,当今世界,殖民地国家已经不复存在了,若将民族自决权主体限于外国殖民统治下的民族,不仅使该原则失去了现实意义,而且不符合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1952年第七届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决议明确指出:人民与民族应先享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如果这一原则只适用于殖民地国家,那么一旦殖民地国家人民取得了民族独立和解放,就不能享有民族自决权。不能享有民族自决权这一集体人权,又如何保障其他的基本人权呢?事实上,在殖民体系瓦解后,民族自决权不但被列为国际法原则,而且超出政治分离权的畴,有了更广泛的权利容,比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自由权。联合国自1980年以来,几乎每届大会都通过关于自决权的决议。这些实践充分说明,民族自决权在今天并没有失去其意义,且权利的主体和容已经有所变化。

(二) 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受殖民统治和压迫的非独立国家,也应包括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

在单一民族国家,自决权主体则为该民族;在多民族国家中,自决权主体应为各个民族所组成的整体,即“国族”。我国王英津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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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就持这种观点,他认为:“倘若一部分人民或民族拥有自决权,那么一个国家的地区或种族就可以假借着自决权而‘合法’地从母国中脱离出去,并且无休止地进行下去,这样势必会破坏国际政治秩序。”慕亚平认为,在殖民统治结束后,民族自决权侧重于维护自己国家领土完整、主权统一和自由寻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许多学者都觉得自决权只能属于全体人民,不能属于部分民族或地区。这样才能实现国际法设立此原则的宗旨,即世界和平和国际秩序,反对国民族分裂主义和外部新干涉主义势力。

上述观点,实际上把民族自决权等同于主权,等同于必须维护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笔者认为,这不利于维护一国少数民族的人权,使得民族自决权失去了其历史和现实中应发挥的价值。正如学者建所说:“这种将广义的民族自决主体界定为‘国家民族’的做法,只注意到了国家的利益,而对国家部各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的权利强调得不够。没有包含对这些民族保护的民族自决含义的界定是不完整的。”

(三)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不局限于以上两种主体,多民族国家部的少数民族在严格限制下,也可以成为自决权主体

笔者赞同此观点。第一,根据翻译习惯,“People”指代的是“民族”,而“Nation”则是指一个个国家,即上面所提到的“国族”,如“中华民族”。在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66年通过的关于世界人权的两个公约、1970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93年的《维也纳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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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和行动纲领》中都明确,自决权的主体为“People”,即民族,包括一国的各个民族,而不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nation)。第二,少数民族成为自决权主体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当少数民族受到严重迫害和非人道主义暴行时才可行使。违反人道主义的暴行有种族隔离、民族歧视和政治迫害、武力暴行等等。这一限制条件可以防止新干涉主义与民族分裂势力结合,维护一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许多学者认为,虽然在以上的国际公约中都提到了民族享有决定政治地位的权利,以及决定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但每个公约之后都有类似于“以增进普遍和平”“任何旨在部分地或者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等等限制,因此不能将少数民族列为自决权主体,否则不利于世界和平。第三,这符合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集体人权的价值,有利于维护少数民族的人权。理论界把民族自决权区分为对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认为国各民族的自决权属于一种对自决权,即自由发展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而没有对外自决权,即“政治分离权”。但是,若在一个实行种族清洗的国家,没有被赋予对外自决权的民族是软弱无力的。因此,有必要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赋予少数民族自决权。

正如学者文冬总结道:当一国政府能够遵循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善待境各少数民族,并保证全体人民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差异,均享有参与政治生活及其他国事务的权利,那么国际社会应优先考虑该国的主权,而不应支持少数民族以行使自决权为由而主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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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北爱尔兰人,加拿大的魁北克人,西班牙的巴斯克人以及世界其他一些地区要求独立的民族,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同情与支持,主要是因为他们各自的母国对待他们的行为是符合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的。

二、民族自决原则的行使方式

民族自决权的行使方式一般分为武力方式和和平方式。“多数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是通过武装斗争的方式行使他们的自决权的”。但“随着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期望以和平方式行使自决权,全民公决制度作为实现民族自决权的一种方式,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全民公决,又称公民投票、全民表决或全民投票,是指在某个国家或地区,由享有投票权的全体社会成员对本国或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以投票的方式进行直接表决的制度安排,简称公投或公决。因为国际文件中对全民公决制度未做详细的规定,所以导致了一系列的争议,比如公决应由谁来发起,公决事项通过比率应达到多少,公决容是否有限制等等。某些民族分裂势力,正是利用这些争议和分歧,打着“民族自决原则”的旗号,以公投的形式破坏母国的主权。

根据国际惯例,在实行全民公决时,需要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必须获得母国的同意。母国的同意是某一民族或地区实现独立的构成性要件,而非宣告性要件。若未经母国同意就进行公投,则公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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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代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

...浅析现代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一、民族自决原则的主体第一个问题,即自决主体的适格性问题。由于国际法上对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主体规定模糊以及语言翻译上的分歧,学术界对适用主体仍有很大争议。整合不同学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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