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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重要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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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债的概述

第一节 债的概念、特征

一、债的概念 (一)债的概念

1、民法上债的概念不同与民间所谓的债,也不同于中国固有法上的债:

(1)民间所称之债,专指债务,尤指金钱债务。 (2)我国固有法上的债,自汉律以来,一直未曾扩大,仅指欠人财物。

2、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源自罗马法。罗马法的债(oblitio)既指债权债务,也指债权债务关系,其本义为“连结”,故债又称为“法锁”(juris vinculum)。

英美法上,与债相当的概念为obligation,指联系两个法律人格、赋予每个法律人格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相互权利、义务的约束和纽带。

3、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与中国固有法上的债的区别:

(1)近现代民法上的债不仅指债务,而且指债权; (2)不仅指金钱之债,还包括以转移权利、交付财物、提供劳务为标的,甚至以不作为形式存在的债;

(3)不仅指因合同所生之债,还包括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所生之债。

在现代,债的种类更趋扩大,连缔约上过失、单方允诺等亦都被囊括在内。

亦即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其范围要广泛的多。

至于\欠债还钱\的那个\债\,其实只是作为债的一种类型的\合同之债\中的一类,学名叫\借贷合同\。 二、债的特征

1、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 2、债为财产性的法律关系;

3、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4、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5、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第一章 债的概述 债的要素 第二节 债的要素

债的主体 债的内容 债的客体

债权人 债务人 债权 债务 给付 一、债的要素的界定 债的要素是指构成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债的标的) 二、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

(一)债权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的权利。

(二)债务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要求的义务。 在某些债中,债权人仅享有债权而不负担债务,债务人仅负担债务而不享有债权。

而在多数债中,债权人既享有债权也负担债务,债务人亦然。

债权人与债务人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方,债的关系就无法成立和存续。 三、债的内容 (一)债权

1、债权的概念、特征 (1)概念

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2)债权的特征

①债权为请求权(就权利的作用而言)

请求权是指根据权利的内容,权利人得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②债权为相对权

相对权是指权利人只能向特定之人主张的权利,即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③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

债权在性质上不允许永久存在,在期限届满时债权消灭。

其期限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 A、当事人约定的期限; B、法律规定的期限; C、时效期限。 ④债权具有相容性

即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普通债权,无论成立先力实现债权的法律途径和方式。 后顺序如何,其效力一律平等,无先后优劣之分。 ⑤债权具有平等性 相容性是指针对同一标的物可以成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此数个债权之间能够互容而非相互排斥。 ⑥债权设定多具任意性 债权设定的任意性是指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经当事人自由协商,可任意创设债权。这主要是针对合同债权而言。 2.债权的权能 (1)债权的权能是指债权的表现形态,也即债权人依其享有的债权而得为的行为。 给付请 求权 处分权债权权给付受 能 能 领权 保护请(2)债权具有四项权能: 求权 一是给付请求权。 即债的关系成立后,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实行给付的权利。此在债的效力上,为债权的请求力。 二是给付受领权。 即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保持所得利益。此在债的效力上,为债权的保持力。 三是保护请求权。 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此权能请求司法保护。此在债的效力上,为债权的强制执行力。 四是处分权能。 从债权实现角度而言,债权人还要有对债权的处分权能,即抵销、免除、债权让与、权利质押等。 债权具备以上四种权能时,就是效力完备的债权,亦叫完全债权;如欠缺某项效力,则沦为不完全债权。二者在受法律保护的强弱上、带给债权人利益的多寡上是不同的。 四者的关系: 债权的这四项权能自债权实现的角度而言,给付请求权和处分权能具有形式上的意义,给付受领权具有最终的实质性意义,而债权的保护请求权则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借助于国家强制3、债权与物权的关系 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为直接支配物且具有排它性的财产权,包括自物权与他物权。 以下比较均以所有权为根据。 (1)债权与物权的联系: 债法和物权法共同反映着社会经济中最基本的财产关系,在它们之间存在着重要联系: 一方面,债权大多以物权为基础。 财产交换的基本前提,是交换双方各自用以交换的财产的所有权。缺乏这种前提,交换就无法进行。 另一方面,债权的实现又大多以债权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为结果。 商品的交换也就是所有权的交换。

(2)债权与物权的区别: 债权和物权为两类不同的财产权,它们反映着不同的财产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债权为请求权,而物权为支配权。 第二、除了法定之债外,合同之债的设定采取任意主义,而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 另外,债权的发生,可由不法行为引起;而物权的发生,则只能由合法行为或者事实引起。 第三、债权为相对权,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债务人)主张;物权为绝对权,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他人,因此物权得向一切人主张。在此意义上,债权又可称为对人权,物权又可称为对世权。 第四,在权利的客体上,债权的客体(标的)为给付,即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而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 作为债权标的物的物可以是不特定的种类物,也可以是债权成立时尚不存在的物,但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能作为债权的标的物。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只能是现实的,特定的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作为债权标的的给付,多为债务人的积极行为;而在物权关系中,义务主体的行为通常为不作为。 第五,在权利的效力上,债权与物权具有下列区别: 1、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具有相容性。 2、物权与债权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之上时,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而普通债权只有在物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后,才有可能实现。 3、物权具有追及性,无论物权标的物的占有发生

何种变动,权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权利,请求偿还,或者请求损害赔偿;而债权则无追及性,(1)给付义务

①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债的标的物为第三人占有时,无论其占有是合法还是非法,债权人对该第三人均无依其债权请求返还或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债权具有时限性,物权则无。

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不能永久存续,它可因清偿等原因而消灭;而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只要标的物存在权利就存在,法律上没有期限的限制,只有标的物灭失或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别原因,才会导致所有权的消灭。

第七、债权的转让有一定的限制,而物权的转让则一般没有限制。

债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行为,且多具有人身信赖的性质,因而法律对于债权的转让设有一些限制;而物权含有处分权,除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物以外,所有人出卖其所有物,不须征得任何人的同意。

第八、物权保护的目的一般在于恢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因而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注重于采用物上请求权的方法,除了民法对于物权的保护,其它如刑法、行政法等也对物权给予保护;债权的保护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多采用支付违约金、采取补救措施、强制履行、损害赔偿等裣损失的方法,而且对债权的保护一般限于民法上的保护。

(二)债务 1、概念、特征 (1)概念

债务是指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义务人所负担的应为或不为特定行为义务。 (2)特征

①债务在法律上具有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

②债务是债务人负担的不利益 ③债务的内容也具有特定性 ④债务不能永久存在 2、债的关系上的义务群 债的关系 上 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不真正义 (广义) 务 主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先合同义狭义 后合同义和 和 务 附随义务 务 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能决定债之关系尤其是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

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的,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旨在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满足的义务。

②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中原定的履行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务与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主要情形有二:一是因原给付义务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而生之义务,此种损害赔偿义务有替代原给付义务者,亦有与原给付义务并存者;二是契约解除后所生恢复原状义务。

(2)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的理论源于德国,后被各国判例及学说所接受,但至今人们仍未对附随义务形成统一定义。

附随义务即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

附随义务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 ①为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主要体现为通知、照顾、忠实、协助、说明、不为禁止营业的义务。

②为维护相对人人身及财产利益的附随义务,主要表现为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不为加害给付。

相应地,附随义务也就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

①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辅助功能);

②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保护功能)。

(3)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中非违约方的损害减损义务。

不真正义务为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而已。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亦规定了不真正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3、债务与责任

(1)罗马法:关于债务与责任,罗马法未对其加以区别,债的侧重点是责任、法律约束、法锁,“罗马法将‘法锁’视为债的本质所在”。在罗马法中“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

(2)英美法:在英美法中,责任系债务不履行的当然结果,债务与责任结合而为一个法律关系,权利(right)和责任(duty)是关联名词(correlatives),有权利必有责任,无责任必无权利,债务与责任不加区分,属同义语。这并非因为其债法理论不发达,而在于其认为没有区分的必要。

(3)日尔曼法:德国固有法,即日尔曼法中才将债务( Schuld )与责任(Haftung)区别,债务为“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在内,债权为无强制债务人给付之权。如果想要强制债务人为给付行为,必须在债务之外另有责任关系存在。责任为替代,为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时应服从债权人的强制取得之关系,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作用。正是因为此强制取得的责任关系附加于债务关系之上,债务关系才具有拘束力。

将债务与责任相分离是日尔曼法对现代民法的巨大贡献。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受日尔曼法的影响,均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

※※债权、债务与责任三者的关系

首先,债权、债务、责任同为债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债权、债务为债的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是债权、债务实现的法律保障,债权、债务只有与责任相结合,债权才受到责任关系的保护。 其次,责任使债权具有法律上的力。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及义务人,仅能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在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须藉法律上的力强制债务人为给付或赔偿损害。正是由于责任的存在,债权才具有此法律上的力。

最后,责任为一种特殊的债,以义务的不履行为停止条件。在此条件成就前,责任关系已经存在,但未生效。当债务人履行给付时,责任关系就不生效;只有当债务人不为给付时,责任关系才发生效力。并且这时的责任往往表现为由国家公权力保障债权的实现,即由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裁判,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四、债的标的

(一)给付的概念及要件

1、给付的概念

给付,即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我国债法理论上的客体,在德国民法称为内容,在日本民法称为目的。

注意:给付与通常所说的履行、清偿的区别

给付是债的客体,是对债务人的行为的抽象。给付概括了债务人的交付财物、支付金钱、提供服务等履行债务的不同形态,债务人的具体行为如何,在所不问;而履行和清偿则是针对债务人的具体行为而言的,如果债的内容不确定,则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的关系就不可能因清偿而消灭。

给付是从静态的角度,说明债权债务关系所赖以存在的基础;

履行、清偿是从动态的角度,分别描述债的效力和债的消灭的过程;

可以说,给付是就债的标的或客体而言的,履行是就债的效力而言的,清偿是就债的消灭而言的。

2、给付的要件

债的标的可以依法律规定,也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自由设定。债的关系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时,给付须具备以下条件:

(1)适法。给付行为必须合法,或者至少不为法律所禁止。

(2)得为确定。关于给付确定的时间,可以在债成立时确定,也可以在债成立后确定 。

(3)适格。即依事务的性质,适合于作为债的标的。

①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须具有法律意义; ②给付还须为私法上的事务。

给付是否具有财产上的价格,对于债的标的并无影响。

(二)给付的形态 金钱仅指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 在不同的债的关系中,给付具有不同的内容和表现3、移转权利 方式,即债务人应为的行为,表现为不同的形态。 这里的移转权利,仅指不伴随物而单独作为转给付的形态,就是依给付行为的具体方式对给付所作的划分。 划分给付形态的意义: 划分债的标的的各种形态,不仅仅是为了理论上的体系需要,更重要的是,不同的给付形态,对债务人的履行具有不同的要求,在债务违反的构成要件及责任的承担上,也是各有不同。 给付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交付财物 ***债务人交付财物,有以下四种形式: (1)现实交付,指将财产的占有现实地转移给债权人,这也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交付方式。 (2)简易交付,指债权人已占有标的物,依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达成的让与物的合意,即完成交付。 (3)占有改定,指于交付后,债务人仍然占有让与物,依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达成的让与物的协议,即为完成交付。 (4)指示交付,指财产为第三人占有时,债务人将物的返还请求权移转于债权人时,即为完成交付。 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与现实交付的法律后果相同,在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的民法理论之下,均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交付作为给付的形态,与给付本身有着不同: 其一,给付是债的标的,而交付是给付诸多形态中的一种,除交付这种形态外,给付 的形态还有支付金钱、提供劳务、转移权利等,不作为不能成立交付。 其二,此外,给付通常具有财产内容,但也不尽如此,不作为的给付就不具有财产内容,而交付财物均具财产利益,可以以金钱计算,并会给债权人带来一定的物质利益。 其三,在许多债的关系到中,给付要持续一定期间,而交付一般在短时间即可完成。 因而不能将给付与交付作为同义使用。 2、支付金钱 移对象的权利,即债权、知识产权、他物权、股权等。 4、提供劳务 提供劳务指债务人以自已的劳作、服务供债权人消费。 5、提交成果 提交成果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劳动、技术、智能等为债权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成果交与债权人。 提交成果与提供劳务不同,提交成果侧重于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交工作成果,而提供劳务则只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单纯的服务或劳作。如果给付形态为提交成果,则即使债务人付出了劳动、但没有工作成果,也构成债务不履行,也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6、不作为 不作为指不为特定之行为,包括单纯的不作为与容忍。 (三)给付的分类 1、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 积极给付——债务人应以作为的方式而为的给付。 消极给付——债务人应以不作为的方式而为的给付。 2、财产性给付与非财产性给付 财产性给付——具有财产性内容,其给付结果 可以 金钱价格计算。 非财产性给付——不具有财产性内容,且其给付不 能可以金钱价格计算。 3、可分给付与不可分给付 可分给付——一个给付可分为数个给付而不损害其债的目的。 不可分给付——一个给付不能分为数个给付或者分为数个给付将损害其债的目的。 4、继续给付与非继续给付 继续给付——一个给付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 非继续给付——一次行为即可完成的给付,也称一时的给付。 5、单纯给付与合成给付 单纯给付——一个行为所构成的给付。 合成给付——数个行为相融合所构成的给付。 第一章 债的概述

债权法重要知识点

第一章债的概述第一节债的概念、特征一、债的概念(一)债的概念1、民法上债的概念不同与民间所谓的债,也不同于中国固有法上的债:(1)民间所称之债,专指债务,尤指金钱债务。(2)我国固有法上的债,自汉律以来,一直未曾扩大,仅指欠人财物。2、债的概念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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