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 城市更新操作流程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的建筑物,按照批准用地面积、功能和建筑面积建设且当事人自愿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处理,免予罚款;不按照批准用地、功能或者建筑面积建设的,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决定》施行前历史违建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转让的产业类、公配类历史违建,买受人应当持相关执行文书、拍卖等买受成交文书、买受人身份证明文件、建筑物《用地测点报告》或者规划国土部门认可的其他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区查违办申请处理;本办法施行前买受人已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的,买受人补交建筑物《用地测点报告》或者规划国土部门认可的其他测绘报告后由街道办事处直接移送区查违办。
区查违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前款规定建筑物进行处理: (一)除依法拆除或者没收的以外,免予罚款;
(二)买受人不再提交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出具的理清经济利益关系、征转地关系的承诺书;
(三)买受人按照拍卖等买受成交文书订立时的市场评估地价标准缴纳地价;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核发《处理证明书》并确认为商品性质房地产;
(五)整栋建筑部分属于前款规定建筑,部分属于其他情形的历史违建的,依照相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符合处理确认条件的,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第五十六条 历史违建当事人或者管理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理文书的,或者行政处理通知无法直接送达的,区查违办应当在历史违建所在社区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30日;公告期满,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十七条 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历史违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处理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已按照《若干规定》进行申报但尚未处理的,参照《若干规定》罚款、地价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二)已按照《若干规定》进行申报且已进入《若干规定》处理程序、但尚未处理完毕的,仍按照《若干规定》处理标准及规定程序进行后续处理;
(三)已取得《若干规定》缴费通知书且历史违建现状未发生变化,历史违建当事人自本办法施行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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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未补缴地价的,地价按照公告基准地价重新测算;已取得《若干规定》缴费通知书但历史违建现状已经发生变化且符合《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历史违建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除产业类和公配类之外的历史违建,参照本办法开展安全纳管和补申报工作。
第五十九条 除第四十条外,本办法规定的公告基准地价按照深圳市2006年通告的公告基准地价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12月30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61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征求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