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二条 各地原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与现行指导价格不符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应通过充分协商后尽快调整。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栏或公示牌,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物业服务价格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建设厅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吉省价房涉字[1997]14号)、《关于<对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中个别条款订正的通知》(吉省价房涉字[1997]25号)、《关于物业管理收取房屋维修金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省价房涉字[2000]12号)废止。
附件2:
吉林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
一、我省各类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指提供房屋,设施维修,绿化的养护,环境卫生,维护秩序,档案资料管理等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如下: 1、普通住宅
一级:每平方米1.00-1.50元; 二级:每平方米0.70-1.00元; 三级:每平方米0.50-0.70元; 四级:每平方米0.30-0.50元; 五级:每平方米0.30元
2、高档住宅区、别墅区主要依据业主的要求和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质量程度,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议定。
二、非住宅物业服务价格由各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地区非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吉林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当地非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协商议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难以确定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法规七:《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 2005年9月8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祝业精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和规范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按规定缴存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产权人所有,专款专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来源:
(一) 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应当缴存、续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规定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未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均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比例:
(一)购房人购买商品房屋的,按购房款的 2.5% 缴存;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按房改办批复的合作建房价格的 2.5% 缴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解困房)的,按照成交额的 2.5% 缴存;
(三)公有住房出售的,购房人按照房改售房款 2% 的比例缴存;出售单位按照售
房款 35% 的比例缴存。
第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的 30% 时,产权人应及时续存。
第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方式如下:
(一)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屋(合作建房、经济适用房)产权交易时,应当持购房发票、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协议)、申请办理房屋买卖登记表等要件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窗口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已经发生挪用的单位,应当及时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存到专户;
(三)售房单位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主管部门签订代收协议,代收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存入指定的账户。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按幢列帐,核算到户。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为了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每年公布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产权人对其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查询、质疑的权利。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每年公布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产权人对其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查询、质疑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产权人的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必须经过所涉及的产权人持票权 2/3 以上通过,由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管理机构核准后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 (一)使用计划;
(二)产权人分户明细; (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四)中修、大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书;
(五)相关产权人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与房屋所有权同时过
户,房屋受让人应将转让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支付给原产权人。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由产权人提出证据,经管理机构核实后 , 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退还产权人。
第二十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故意、过失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存 ( 续存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催告。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应当处以自应缴存之日起未缴存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 2 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法规八:《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版)
【颁布机关: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执行日期: 2002-03-28】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作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