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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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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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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知识讲稿

一、公司与公司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公司的产生与发展

1、公司的产生

公司一词是音译词,还是汉语里本来就有的词汇存在争议。公司是目前世界范围内最主要的,也可以说是最有效的经济形式,中国公司及公司制度的产生受到西方国家的影响。

中国开始认识并且践行公司制度是在清朝, 最初的公司指的是行会、合伙和社团。在18世纪前后很长一段时间,一些华人以“公司”的名义在马来西亚、印尼等东南亚国家从事采矿业。

1840年前后,清朝有识之士魏源在《海图图志》中说:“英吉利既常来,遂于乾隆四十几年间创立公司,公司者,国中富人合本银设公局。”此处的公司应是东印度公司。这一时期在中国出现了德国、英国、美国人开设的“洋行”,由于当时清政府尚不存在公司法律制度,并且考虑到商业客户的认同感,外国经营者不得不采用商号本地化的办法,这样就掩盖了这些来华公司的法律制度因素。

19世纪60至90年代,“洋务运动”中出现了很多新式企业,如轮船招商局、上海机器织布局等,这是清政府仿效西方公司的产物,通过这新式企业的设立与运营,中国大地上第一次出现了本国设立的具有法人特性的企业。

从1904年清政府开始颁布《公司律》,公司制度开始制度化、法律化并发展至今。

2、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公司和企业的类型 (1)《公司法》调整下的公司。

自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颁布《公司法》以来,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主要形式迅速发展起来,形式上有新设公司、由企业改制或改建的公司,因1993年《公司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具有承前启后作用,因此该法颁布后实施公司改制和改建成为了公司设立的重要形式,东安集团公司正是经历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到公司制改建的过程。

(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下的企业法人。

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现行有效,依该法成立的公司或企业被称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即不是现行《公司法》模式下的企业法人,该类企业法人绝大多数已经实施公司改建,按哈尔滨市工商局的要求,对于仍没有实施公司改建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取得批准文件方可进行今年的企业年检,言下之意该类企业实施公司制改建是主流方向。但公司制改建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并且像制币、制造枪械等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领域实施公司制改建会存在困难。因此,制定于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该法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未来几年还会继续存在下去。

(3)《合伙企业法》下的合伙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06年进行了一次修订,并且于下个月的1号开始实行,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有两点重大变化值得注意,一是突破了主体限制,即允许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法人和组织参加合伙;二是突破了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传统理论,即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两点变化非常大。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1月1日)下的个人独资企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下的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下的合营企业。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下的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8)其他企业类型。

联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等(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以上七类企业中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必然的法人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必然的非法人企业;而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乡镇企业既可以是法人企业也可以是非法人企业。

(二)《公司法》产生与发展的

1904年清政府颁行《钦定大清商律》,包括《公司律》131条; 1914年(中华民国三年),颁布中华民国第一部公司法《公司条例》; 1929年(中华民国十八年),颁布了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 1946年,国民政府修改了《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形态; 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颁布的,如果把1946年国民政府的《公司法》看作是旧中国的最后一部公司法,那么到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诞生时隔47年,期间虽有《私营企业条例》等个别法律颁布,但不得不令人感叹立法进程之缓慢。《公司法》的最新一词修订是在2005年,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公司法》在扩大公司意思自治、鼓励投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人格否定(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制度方面都作了突破性的规定,在意思自治方面赋予了《公司章程》具有企业宪法的效力;在鼓励投资方面降低公司了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并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在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设立了“累积投票制”;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方面规定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

新《公司法》颁布以来该院受理的本市第一起揭开公司面纱案件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诉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方提出追加被告公司股东朱某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自新《公司法》颁布以来该院受理的本市第一起揭开公司面纱案件。

原告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原告在案件诉讼中发现被告公司股东朱某利用其持有被告公司80%的股份,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掌控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并将从原告处所购买货物的90%转交给了上海佳健眼睛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被告只是名义上的货主,实际上是货物中转仓库,上海公司才是直接受益人。而上海公司的股东也为朱某及其丈夫,两人各持股50%。

原告认为,朱某以被告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名义在长沙向原告购货,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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